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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承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一组团陈岗小区X号楼工程,双方于2007年7月lX号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国基公司东一组团陈岗小区X号楼工程是由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合伙承建,王某某投入资金共计叁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x元)。后期王某某自愿退出,本工程由经理刘某某负责处理一切事务。王某某的投资款由经理刘某某负责偿还,刘某某同意从国基公司财务部直接扣除由王某某本人领取。第一次同意王某某领取拨款金额的50%,第二次领取拨款金额的100%,直到总计领取叁拾陆万捌仟元整为止.本协议自刘某某、王某某、证明人张艳妞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后国基公司未依协议内容给原告王某某付款,酿成本案纠纷。原告王某某在合伙期间即原、被告签字2007年7月l8日协议书之前借走部分施工器材,开走孔令勇名下的哈飞路宝面包车豫x一辆,借款x元。原告在庭审中坚持称,合伙由原、被告二人构成,借走的施工器材是在协议时商量好折抵了部分投资款,开走的汽车也是协商好原告把车开走,相应的4.5万元购车借款也不用被告偿还了。借款x元已折算进投资款中,现原告不欠被告的钱,原告已退伙,利润和损失已与原告无关。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合伙是由原、被告及孔令勇三人组成,2007年7月18日协议仅是确认原告投资款x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的总投资款,被告已偿还了2000元,实际尚有x元投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l8日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性,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投资款x元(已偿还2000元,实际尚欠x元)由被告偿还,且约定原告的投资款由第三人河南国基公司直接交付给债权人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国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反诉称由刘某某、王某某、孔令勇三人组成合伙,其提供的责任书和委托书的内容仅显示了三人的分工和责任,并未显示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承认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三人合伙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在合伙期间借走的建筑施工器材及开走的面包车的折价款x元,应从投资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及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原告退伙之前,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双方2007年7月l8日签定的协议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万元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投资款x兀。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一组团陈岗小区X号楼工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孔令勇三人合伙,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以及孔令勇系三人合伙关系,但提供的补充协议没有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充分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拉走器材及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退伙之前,2007年7月l8日签定的协议书应当是对被上诉人退伙前的总的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魏飞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毛绍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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