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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1岁。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刘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飞,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其乘坐驻马店汽运公司的豫x客车去郑州办事,车行至京珠高速x+400m处,与张自端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肖某某及多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鉴定费3018元、交通费4990元,共计x.8元。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刘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撤诉,该院作出撤诉裁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事故发生后,有责任一方的豫x号轿车车主王敏芝已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5万余元,其医疗费已全部结清;3、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对伤残鉴定被告有异议,其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数额;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的评估意见被告亦有异议,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已停业审查,且该所无神经损伤的鉴定资质。已停业审查。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1时40分,张自端驾驶豫x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x+400m处,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过程中,与在行车道行驶由赵前龙驾驶属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挂擦相撞,造成乘坐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即原告肖某某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张自端、赵前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4月10日住院治疗135天,所花费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已支付。肖某某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级别评定为三级护理,护理期限至二次手术后止(即370天);对其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因车祸致其右下肢多处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需x元,另外神经损伤治疗时限为六个月,每月费用为900元。该次鉴定花费2173元。另外,肖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药花费677.2元。院外购辅助器材花费145元。

另查明,1、刘某某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驻马店汽运公司名下,刘某某向驻马店汽运公司交纳管理费;2、肖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女肖某丽,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人均可支配收入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的客车,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刘某某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肖某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而刘某某在承运过程中,由于其驾驶员的过错导致肖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作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管理人,其收取该车相应的管理费,故应对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结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为x元+900元×6个月+677.2元+145元=x.2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806.95元/365天×286天=3766.54元;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住院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故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即4806.95元/365天×(135天+370天)=6650.72元;4、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就医期间必要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以1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35天=2700元;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以1000元较为适宜;6、营养费,住院期间内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35天=13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30%=x.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肖某丽的年龄,计算至18周岁,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年×7年÷2×30%=3557.89元;9、鉴定费,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即2173元。上述9项,合计x.05元。关于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刘某某辩称该案已经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肖某某虽在该院起诉,但后又撤诉,该院并未就其赔偿请求作出处理,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和王敏芝共同协商为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肖某某对该部分并未请求,该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款x.05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原告肖某某负担523元,被告刘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63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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