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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刘.田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就与河南恒生中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张恒、恒生纳米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河南北辰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恒生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恒生中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纳斯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格林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田某某等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后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恒等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田某某在其对主债务人河南恒生中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的2551.0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04年7月8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田某某等该案9被告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4年7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田某某名下的X号房产。2007年1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就(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5月,贾某某以其与田某某之间就X号房产存在20年的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确认其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确认其一次性用现金方式交付租金36万元。该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郑执二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田某某的X号房产。2007年10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贾某某送达(2007)郑执二字第X号《拍卖通知书》,告知该院已委托河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将田某某名下的X号房产予以拍卖,贾某某作为现房屋承租人,对该房产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贾某某遂参加了X号房产的竞买,并以x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2007年11月14日,河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11月26日,贾某某将房款及拍卖佣金支付完毕。2007年12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田某某的X号房产予以解封并过户于买受人贾某某名下。2008年1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执二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即本案原告)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继受。现原告认为贾某某与田某某间的租赁合同虚假,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另,2004年6月16日,田某某与贾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注明田某某将其所有的X号房产及房前绿化院一并租给贾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6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贾某某应将20年租金共计36万元一次性付清。2004年6月25日,田某某向贾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房租费现金叁拾陆万元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郑执二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2007)郑执二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2007)郑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租房协议书》、收条、河南省金色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金色年华小区业主缴费明细表》、惠淼证人证言、物业费缴费票据、X号房产现场照片、《拍卖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交费票据、当事人陈述。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租房协议书》与房租收条系虚假出具,对此贾某某不予认可。贾某某提交X号房产物业管理企业河南省金色年华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其于2004年9月正式租赁居住田某某名下的X号房屋,并提交了相关物业管理票据予以佐证;该小区X号楼X号房产业主惠淼出庭作证,证明贾某某于2004年6月租赁了田某某名下的X号房屋,装修后于2004年9月入住至今。该院认为,河南省金色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X号房产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关管理费用;证人惠淼所居住的房屋与X号房屋所邻,对X号房屋居住使用人员情况应最为熟悉,二者的证明与贾某某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贾某某对X号房产的租赁使用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贾某某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该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该院对贾某某从2004年6月租赁居住田某某名下的X号房产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租房协议书》与房租收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25日,与该院所确认事实在时间上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贾某某提交的惠淼证言等证据已可充分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对其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因原告对其诉请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确认《租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对《租房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根据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的X号房产物业管理企业河南省金色年华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小区X号楼X号房产业主惠淼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贾某某从2004年6月租赁居住田某某名下的X号房产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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