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郑州哈曼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388号

原告尤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29岁。

被告郑州哈曼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黄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郑州哈曼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曼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哈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曼哈顿•第五大街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27)。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金水路南的曼哈顿广场A区二层,编号为x、x、x,建筑面积174.32平方米的房产。租期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在9月20日前二次装修完毕。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依合同第二部分第4条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但是,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10月底,被告迟迟不能交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促无效,遂宣布解除合同,2008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律师随同记者至被告蔡金城经理处当面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以上事实中,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事实清楚。合同虽在第二部分第1条中有“••••••若交房迟延则上述时间相应推迟”的格式条款规定,但此规定应理解为适当延长,并非无任何时间限制。而被告长时间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签订该房产租赁合同的最初目的无法实现,经依法催告,被告依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告当然享有解除合同权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共计x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间的“曼哈顿•第五大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租赁房屋的事实。2、2008年7月11日x、x、x履约保证金、水电周转金“收据”原件六张、x元。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万元、水电周转金872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2008年11月1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2008年11月21日邮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我方已向对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4、2008年11月19日李钢、蔡金成间的谈话录音一段,2008年11月20日该谈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我方催告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5、曼哈顿商业广场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至2009年5月之前被告仍不具有开业条件。

被告哈曼斯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事实理由部分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进场通知书领取表”原件八张。证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已将租赁标的物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户,表明绝大多数承租户已领取,但原告没领取,该领取表第3页划三角符号的是原告的三间房屋,客户是欧美。2、2008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邮寄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所邮寄的“曼哈顿商业广场进场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不来领取,被告以挂号信邮寄方式通知原告进驻所承租的房屋。3、2008年10月16日退回的、没有拆封的挂号信函原件一份。证明按原告的地址送达后被退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本案原告尤某某的签字,合同是原告签字的,解除也应原告签字,代理律师也不能成立,落款上没有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也没有律师的身份证明,没有原告与律师李钢的授权关系,看不出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不能成立。对于证据4,原告是为了证明其履行了催告义务,该录音不能证明录音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无法认定,录音中不涉及原告和被告怎样处理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对于证据5,原告的证明内容和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合同第6部分所签订的地址没有收到被告所寄的挂号信函,在合同中写有原告电话,但原告根本不知道这回事,被告没有尽到适当的义务。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5及原告的证据4注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2、3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1日,被告哈曼斯公司(甲方)与原告尤某某(乙方)签订书面“曼哈顿•第五大道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金水路南的曼哈顿广场A区二层编号x、x、x租赁建筑面积174.32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其中:优惠免租期2个月,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该期间免收租金,但水电、物业、税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照常收取。租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2008年9月20日前预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以后以此类推预付租金,若交房时间延迟则上述时间相应推迟。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定之日支付甲方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退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定之日,向物业公司缴纳水电周转金872元,在本合同终止并结清全部房租及水、电费后15个工作日内由物业公司将水电周转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或乙方违反其他约定义务,经甲方书面通知而不予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产,并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还应全额向甲方补交免租期的租金,并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经乙方书面通知而甲方不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该通知如以专人传送,于送达时视为对方已接收,如以传真、邮件等形式送达,则以传真发出之日、邮件寄出后三日视为对方已接收。除非另行书面通知,双方对通讯送达地址确认如下:甲方:郑州哈曼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曼哈顿广场”,收件人哈曼斯商业公司招商部,电话、传真0371-x。乙方:尤某某,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收件人尤某某,电话、传真x、x。以上地址为双方确认的法定有效通讯地址,若有变更,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确认,否则,甲方依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寄送相关法律文书、材料、通知等。通过邮件方式邮寄的,自寄出后三日视为对方已接收(特别提示:乙方不能以所租赁的该房产地址作为收件地址)。该合同中原告的邮寄地址、收件人、手机号码均系原告填写。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被告交纳该x、x、x三间商铺的履约保证金共计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三份。当日,原告还向被告交纳该三间商铺的水电周转金共计87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水电周转金收据三份。

诉讼中,原告称手机号码x是其的,手机号码x是其侄女刘小俊的。被告称其于2008年10月9日以打电话方式通知原告进场,随后又于2008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打给其的交房电话。被告向法庭提交“进场通知书领取表”八张显示:原告该三间商铺字号为欧美;大多数租房客户均接到通知领取了进场通知书,且多数在2008年10月9、10日领取了进场通知书,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租房客户没有领取进场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写明:“2008年7月11日,我与贵公司签订了“曼哈顿•第五大街(曼哈顿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27)。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金水路南的曼哈顿广场A区二层,编号为x\x\x,建筑面积174.32平方米的房产。租期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我应在9月20日前二次装修完毕。合同签订同时,我依合同第二部分第4条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但至今贵公司经多次催告不能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我正式委托律师通知贵公司:解除以上租赁合同,将3万元保证金如数退还。特此通知。尤某某代理律师律师李钢、张海洲2008年11月1日”。该通知书系打印件,有李钢、张海洲的签名,但没有原告的签名、指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号码为x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原件一份,该特快专递显示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的李钢、刘现昌于2008年11月18日寄给郑州哈曼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许清水,邮寄文件仅为:曼哈顿•第五大道合同X号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该特快专递上没有邮政局的邮戳,也未写明邮费数额,也没有收寄人员的签名。郑州市邮政局出具的邮费发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客户名称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但该发票上未注明该20元邮费所对应的邮件信息。诉讼中,被告认可其已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答辩时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曼哈顿•第五大道租赁合同”。对于该通知书中“但至今贵公司经多次催告不能交付房屋”,原告在庭审中称2008年10月11日刘小俊给被告工作人员蔡金成打电话、2008年10月12日及随后原告两次到曼哈顿广场售楼部一楼大厅共计三次催告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又称该三次找被告是退房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被告给原告邮寄挂号信函一份,收件人姓名为尤某某,邮寄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挂号信函号码为x。2008年10月16日退回的、没有拆封的挂号信函原件显示:邮寄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收件人为尤某某,挂号信函号码为x,退回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退回原因为原写地址不详。庭审中,本院将2008年10月16日退回的、没有拆封的挂号信函原件当庭打开,该挂号信函中有一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曼哈顿商业广场进场通知书”,该2008年9月20日进场通知书主要写明:鉴于您与郑州哈曼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曼哈顿•第五大道租赁合同》约定的x、x、x号承租商铺现已具备进场条件。我公司将于2008年10月18日起现场办理进场手续。请您届时前来(如您已递交商铺装修施工图纸且经审核合格,您可以在当天办理进场手续进场装修。如您没有按我司要求递交施工图纸或图纸没经审核合格,您需要在装修图纸审核合格才能进场,但您所承租商铺的相关费用的交纳及免租日的起算从2008年10月18日开始)办理。对于该挂号信函中的该进场通知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钢与蔡金成谈话录音一段及该谈话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该谈话录音仅显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款、被告拒绝退款情况。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三间商铺水电周转金共计872元收据三份,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该872元水电周转金。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曼哈顿•第五大道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所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曼哈顿•第五大道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因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指印,且原告没有随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并邮寄原告对李钢、张海洲两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原告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1000元问题,这是本案的焦点。履约保证金,顾名思义,是原告为了保证其履行合同约定而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首先,从该x、x、x三间商铺履约保证金三份收据来看,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该三间商铺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其次,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乙方二次装修应予2008年9月20日之前完工,并于2008年10月1日开业”,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交房的准确时间,但交房的时间理应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但该合同还约定:“若交房时间延迟则上述时间相应推迟”,即被告可以延期交房,若被告延期交房,则该三间商铺的起租时间也同时顺延。在本案中,被告虽延期交房,但延期时间并不长,是于2008年10月18日交房。对于该合同中“若交房时间延迟则上述时间相应推迟”条款而言,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可以签,也可以不签;原告可以认可该条款,也可以因不认可该条款而要求被告修改或者删除。诉讼不仅仅是法院的事,更主要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事,因为这关乎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问题。法律不帮助粗心大意之人,帮助对自己利益警觉之人。第三,被告是否履行了交房的通知义务。该合同上由原告填写了两个手机号码x、x,一般情况下,被告会优先选择打这两个手机号码通知原告,因为打电话比寄信更方便、快捷,且打电话的成本低于寄信的成本。若被告打电话通知到原告,原告已如期领取了进场通知书,则被告不用再寄信通知原告。进场通知书领取表已显示,大多数租房客户均接到通知领取了进场通知书,且多数在2008年10月9、10日领取了进场通知书,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租房客户没有领取进场通知书。至此,被告才选择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没有领取进场通知书的原告,也因为该合同已约定“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已按照该合同中原告填写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收件人尤某某”信息,履约向原告寄出了“曼哈顿商业广场进场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接收该三间商铺。遗憾的是,该挂号信却被退回,理由是“原写地址不详”。显然,造成该挂号信被退回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第四,原告在2008年10月份三次找被告的目的。诉讼中,原告称2008年10月11日刘小俊给蔡金成打电话、2008年10月12日及随后原告两次到被告处共计三次催告被告交付房屋,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2008年10月正在通知原告收房,不可能像原告所说“但至今贵公司经多次催告不能交付房屋”,而原告后又称该三次找被告是退房的。故本院在此认定原告在2008年10月份三次找被告是退房的、而不是催被告交房的,即原告找被告的实际目的是拒绝收房而要求解除合同、退款。这也说明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但至今贵公司经多次催告不能交付房屋”是虚假陈述。第五,该合同已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退还”、“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或乙方违反其他约定义务,经甲方书面通知而不予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产,并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在原告拒绝收房、而要求解除合同时,系原告爽约。在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可以不退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且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该三间商铺水电周转金872元问题,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三间商铺水电周转金共计872元收据三份,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该872元水电周转金。故本院对该872元水电周转金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郑州哈曼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曼哈顿•第五大道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代理审判员邓小林

代理审判员王永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