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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67岁。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常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驾某其所购买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天香馆饭店门前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8708.99元。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二趾骨折,左外踝韧带损伤。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3、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42天。4、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花医疗费8708.99元。5、南阳第九人民医院肌电诱发电位综合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6、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花交通费12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处分别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某、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车驾某及车辆所有权人是陈某的事实。2、保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及凭据一张,用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先支付原告医疗费654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单合理合法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某不应追加他为被告。2、若被告陈某的赔偿不足,应由其向他索赔。3、被告陈某所投的交强险12.2万元,原告所诉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仅对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该医院的报告单无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仅对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因能和其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600元计算。

以上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驾某其所购买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天香馆饭店门前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8753.99元。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二趾骨折,左外踝韧带损伤。出院后,原告又在南阳第九人民医院检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12月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于2011年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545元现金。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8753.99元。2、护某。原告住院42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42天×1人=25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计420元。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42天=420元。5、交通费6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某问题。原告要求的实际损失为x.99元,没有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理赔的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退回被告陈某6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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