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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飞、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王某乙抢劫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光X、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小珂,晓柯、晓珂),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别名三、小磊、小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王某莹),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飞犯有抢劫罪、强奸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飞、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龙、赵朋帅(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于家岗社区中强国际院内,将价值1242元的300个管扣盗走。

二、抢劫罪、强奸罪

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飞、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杜某某骗至登封市嵩阳书院西边荒坡下,对杜某某实施威胁、殴打后,抢走其现金600余元、价值483元的一部x型手机和价值252元的一对千足金耳钉。后被告人杨某飞让其他人先走,又以暴力手段对杜某某实施了强奸。被告人杨某飞、朱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付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6日、6月5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飞、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参加预谋,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有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龙、赵朋帅(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于家岗社区中强国际院内,将价值1242元的300个管扣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龙、赵朋帅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强奸罪

2008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飞、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杜某某骗至登封市嵩阳书院西边荒坡下,对杜某某实施威胁、殴打后,抢走其现金500余元、价值483元的一部x型手机和价值252元的一对千足金耳钉。后被告人杨某飞让其他人先走,又以暴力手段对杜某某实施了强奸。被告人杨某飞、朱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付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5日、6月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飞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6月4日下午,其和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一起在登封市嵩阳书院西边的荒坡下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威胁、殴打,并将被害人杜某某的现金、手机及金耳钉抢走,后其让其他人先离开,其又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

2、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三人同被害人一起于2008年6月初的一天从新密市到登封市游玩,三人在新密市西站时,王某甲就提议到登封后要抢劫被害人的钱,到登封后的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乙在迪厅娱乐时,四人又预谋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抢劫,第二天,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又叫来被告人杨某飞,四人在登封市嵩阳书院西边的荒坡下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并抢走被害人现金500多元及一部手机和一对金耳钉。并证实抢劫后,被告人杨某飞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的强奸。

3、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前一天的晚上,其和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一起在迪厅预谋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抢劫,但第二天其没有参与,第二天晚上,杨某飞给其了一个耳钉,并证实案发时间为2008年6月4日。

4、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6月初的一天在登封市被杨某飞、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殴打后、威胁后抢走其500多元现金及一部现金、一对金耳钉,后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离开后,杨某飞又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对其实施了奸淫。

5、证人张某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杜某某被抢的事实及被抢物品的数量及型号。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状况。

7、登封市(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姜校辉、刘帅印的供述、拘留证,印证了被告人杨某飞关于案发时间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

8、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抢劫的手机及金耳钉的价值。

9、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的立功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述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飞犯有抢劫罪、强奸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杨某飞、朱某某、付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抢劫行为,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预谋,但其未实施抢劫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辅助他人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抢劫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的罪行,对其所犯的盗窃罪按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两名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飞、朱某某每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杨某飞、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参加预谋,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有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其参与抢劫预谋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杨某飞、王某甲、朱某某、付某某、王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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