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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19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陆川县X村龙铺阿清粉店内喝酒时,因砸啤酒瓶与受害人陈××发生矛盾,被告人戴某用砸烂啤酒瓶刺伤陈××,后在附近的篮球场又用砸烂啤酒瓶刺伤李××,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某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活体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戴某亲属赔偿了受害人陈××经济损失x元,2011年1月12日,又赔偿了受害人李××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两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请某、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通过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化解矛盾,有利于两家和睦相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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