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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甲诉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张某某、岳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耿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耿某乙,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丙,男,26岁。

被告岳某丁,男,52岁。

被告张某某,女,52岁。

被告岳某戊,女,19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张某某、岳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少晓、耿某乙、被告岳某丙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岳某丙相识,不久后被告及其家人就催促原告与被告结婚。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原告嫁入被告家庭后,因政府规划被告住所地金水区X镇X村需要搬迁,由于庙张村的征地安置是按人口分房,每人可分得70平方米基本住房和5平方米商业门面房,而原告作为被告家庭中的一员,在房屋分配时也给其分有相应的房产。2006年下半年房子分配以后,被告岳某丙随即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耿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耿某甲于2008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此判决现已生效。婚后,原告及四被告家庭成员均分得一套相同标准的房子。目前原告分得的70平方米基本住房和5平方米商业门面房被四被告无端占有,原告曾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返还侵占的房子的事情,但四被告均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耿某甲的70平方米基本住房及5平方米商业门面房,上述房产价值约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岳某丙认识三天后即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真实年龄,骗取安置房,原告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行为。四被告是按政府安置协议合法购买的安置房,且协议均在岳某丙结婚前签订,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鉴于上述理由,四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2007年3月14日勘验笔录一份。

三、照片复印件六张。

四、照片九张。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二、收据两张。

三、证明一份。

四、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水费单据。

五、民事判决书一份。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2006年12月庙张村X组分房总表。

经组织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证明目的,因为有新的证据可以否定判决书中对房屋的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陈述原告没有在庭审前提交,被告在庭前阅卷时没有看到,只能证明原告有权购买安置房,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安置房;对证据三陈述只能证实原告享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已经购买了安置房,而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依法提交证据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岳某丁是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上面没有标注日期;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因为实际是五口人,也是按五口人分割的房子,而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对证据四有异议,交水费通知单上没有公章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该证据与当时张榜公布的一样,但实际分房还是村里按四口人分的,整个房子分配最终没结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张表与当时张榜公布的一样,但实际分房还是村里按4口人分的,整个房子分配最终没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及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岳某丙于2006年3月29日在郑州市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两人经本院判决离婚。在两人登记结婚前2005年3月31日,被告岳某丁曾与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庙张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户位于祭城镇X村,共有农业人口4人,祭城路办事处按人均70㎡的住房标准对岳某丁进行安置,其中50㎡为基本住房,20㎡为商租用房。在原告与被告岳某丙结婚后不久,庙张村委会开始在该小区X号楼西侧墙上张贴公示榜进行分房,原告与四被告作为一户一起参与分房。2006年11月27日与12月19日,被告岳某丁分别交庙张村委会x元与x元购房款。至2009年2月11日庭审日,被告岳某丙自述全家现已分得4套住房,1套85㎡,其余3套为80㎡。其中位于庙张小区南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80㎡的复式房为四被告同住,另外三套对外出租。根据原告申请,庭后本院调取了庙张村X村民小组X年12月份的分房总表,在该表户号为134姓名为岳某丁栏内,分房人口为5,应分住房面积每人70㎡以内面积为350,跃层面积106,主房面积405,应交购房款:主房超出面积55(计价1200元/㎡)x元,跃层超出面积106(计价800元/㎡)x元,欠人口款x元,合计金额x元,已交购房款x元,4月20日以后新建房抵账x元,需要预交购房款x元。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尚未颁发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2006年底,以被告岳某丁为户主之后所分4套房产系原告与四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该事实有当时公示榜、交款收据及庙张村X村民小组分房表相互印证。现因原告与被告岳某丙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自己名下的房产权益,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成套房屋的不能分割性,四被告应将其中一套80㎡房屋返还原告。根据公平原则,分房当时,原告并未出资,原告在取得房产同时,应当支付四被告当时作为村民待遇的房屋对价。关于原告请求商业门面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张某某、岳某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耿某甲80㎡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庙张社区南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亦应于同时支付四被告对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5㎡商业门面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360元,四被告负担1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四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王永丰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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