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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盗窃李某乙、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磊(另案处理)谎称能买来便宜雷管,在新密市X街宾馆诈骗被害人鲁某现金8000元,所得赃款二分肥后挥霍。

(二)盗窃罪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多次在新密市实施盗窃。

1、200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工具到新密市X镇X组,将此处的价值1279元的28米HYA-x型通讯电缆盗走,销赃后挥霍。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柴海涛、何江涛、张浩、李某磊(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开车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王某煤矿,趁无人注意,将该矿电影院门口假山上的一只价值1737元的工艺铁鹅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柴海涛、何江涛、张浩、李某磊(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开车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王某煤矿,趁无人注意,将该矿电影院门口假山上的一只价值1578元的工艺铁鹅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到公安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8日、8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磊、张浩、柴海涛、何江涛供述,被害人鲁某、张某陈述,证人谷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涉案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次,诈骗现金8000元,盗窃三次,价值4594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次,价值1279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次,价值12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属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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