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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7月28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于2007年12月3日被上网追逃,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于2007年4月16日被上网追逃,2008年10月25日再次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8月下旬,被告人尹某某在内黄县X路东方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多次为顾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并按老板张×静的安排向卖淫女和吧台处出具“东方洗浴中心传单”以对卖淫女、张静进行结算。

200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张静的安排下,先后联系赵××、赵××、侯××等到内黄县东方洗浴中心做“服务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方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多次协助老板将“小姐”的卖淫票据收齐,到一楼吧台处统一结算,并将“小姐”的收入领走分发给赵××等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在朋友支××的安排下,于2008年6、7月份到东方洗浴中心为卖淫女开票,同时向嫖客介绍卖淫女,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方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多次协助老板将小姐的卖淫票据收齐,并到吧台处统一结算的事实经过;同案人支××、翟××、罗××、袁××、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在东方洗浴中心负责为卖淫女开票,及被告人张某某持卖淫票据统一到吧台处结算的事实经过;证人赵××、侯××、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是大堂经理,负责为卖淫女开票,被告人张某某是其领班,负责为卖淫女统一结算;内黄县公安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内黄县公安局刑警侦察大队抓获证明;内黄县东方浴城承包合同及土地使用证、东方洗浴中心消费传单、笔记本内容复印件;物证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并积极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称,给卖淫女开过票,但未向嫖客介绍过卖淫服务,相较同案犯而言,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称其未向嫖客介绍过卖淫服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翟××、袁××、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罗××、侯××、赵××、赵××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在东方洗浴中心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一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确定其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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