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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又名杜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0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秦某年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秦某年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秦某年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秦某年次子。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杜某甲以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以“量刑轻,赔偿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我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杜某甲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我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结后,被告人杜某甲仍不服提出申诉。经我院复查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安刑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杜某甲申诉。被告人杜某甲之妻肖××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08年9月19日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肖××死亡,被告人杜某甲之妹杜××继续向我院提出申诉。2009年1月15日,我院作出(2008)安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案的原一、二审判决及裁定,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8日上午,汤阴县X镇X村民秦某年、秦××到任固镇汽车站与该站站长葛××、职工吴××、和××一块到葛××房间内喝酒。五人喝白酒二瓶、啤酒五瓶。秦某年喝了有半斤以上白酒。酒后,秦某年走到汽车站门口,让在此开出租三轮车拉客的被告人杜某甲将其送到白龙村,并言明送到后给杜某元钱。杜某甲见秦某年喝多了酒,且给出的价钱比正常的高,即以“拉客有规矩,不能抢别人的生意”为由拒绝。秦某到拒绝后,以此就向杜某钱,并称杜某甲要在此开三轮车,就得给其交管理费。被告人杜某甲表示拒绝。秦某年即对杜某甲进行谩骂,后引起相互对骂,秦某年上前拽住杜某甲的衣服,朝杜某上打了一耳光,继尔双方用手互打,用脚互相踢,并相互撕破对方的上衣。尔后秦某年走到杜某甲的三轮车前,坐到三轮车的骑座上,摆弄杜某摩托车。杜某甲见状上前去拽秦某年,秦某三轮摩托上下来用手打杜某甲,杜某用手打了秦某年。这时,同在汽车站门口开出租三轮车的付××及杜某甲堂兄弟杜××上前拦架。付××拦杜某甲,杜××从背后搂住秦某年,杜某甲趁机上前用拳头朝秦某年脸部、胸部打了几下,踢了秦某年两脚。后汽车站站长葛××赶到,将秦某年拽到汽车站内休息。次日凌晨6时许,在葛××的房间内发现秦某年在地上爬着死去。地上有呕吐物和粪便,床已倒塌。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对秦某年尸体进行检验解剖后,以汤公(2001)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说明秦某年生前患有急性肺水肿,有肝硬化及肝脏部分细胞坏死,肝脏呈结节状、脆性增大,主动脉及脾小动脉硬化等病。检验结论为秦某年系外伤性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秦某年酒后因杜某绝送其到白龙村,就向杜某管理费,杜某给,秦某年就打杜,双方发生打架;证人葛××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秦某年酒后向杜某甲要钱,双方发生撕打,其将秦某年拉到汽车站内休息,第二天秦某年死在汽车站房间内;证人安××、吴××证言,证实秦某年酒后向杜某甲要钱,杜某给,秦某年就打骂杜,双方互相殴打,后来杜某堂兄弟拦偏架搂住秦,杜某机又打了秦某下;证人秦××、和××、晁××证言,证实秦某年酒后向杜某钱,杜某给,双方打了起来;证人安××、冯××证言,证实2001年9月18日晚上,二人在葛××安排下去葛宿舍,看到一个男子在门口爬着要水喝,地上还有摊东西;证人杜某戊证言,证实秦某年常向开三轮车的强行要钱;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秦某年被他人搂住后,杜某甲仍对秦某年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被害人秦某年酒后无故向杜某甲索要钱财,并对杜某甲进行打骂,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害人身体属特殊体质,且案发前又大量饮酒,故对被告人杜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秦某年的死亡结果与其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甲称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安××、晁××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秦某年在被他人从背后搂住的情况下,被告人杜某甲仍对秦某年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杜某甲称秦某年的死亡结果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证人可证实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对秦某年的胸腹部实施了殴打行为,尸检报告也显示被害人系外伤性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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