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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湖南株洲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安梅,湖南株洲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系于某甲之女,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清、唐安梅,被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凌海波,被上诉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某甲与第三人于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与第三人于某乙于2007年相识,当年的10月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在一起同居生活。因第三人曾向原告提出被告需借款x元,原告遂于2008年11月8日通过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将该款汇入第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株洲市贺家土支行的活期储蓄账户,该款于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被分批多次支取及用于某费。2008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该借条交给第三人,内容为“今借到于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x.00),承诺2009年11月1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是由第三人向其提出被告需借款一事,后原告先通过当地邮局将x元邮寄至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将该款交给被告,而后才由被告出具借条。第三人陈述系原告先将借款邮寄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借给被告,最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但第三人同时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系其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后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而并非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邮寄至第三人账户中的x元。借款到期且第三人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代为催讨欠款,第三人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此次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应由哪方承担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因第三人曾向原告提出被告需借款x元,原告遂于2008年11月8日通过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将该款汇入第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株洲市贺家土支行的活期储蓄账户,被告亦于某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而该款于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被分批多次支取及被用于某费。第三人陈述被告的借款来源于某三人自己银行卡中的存款,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1月8日进行了银行取款,故对其该陈述不予认可。综合全案案情,原告汇款x元至第三人账户后该款被分批使用完系事实,但因原告汇款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该款最终系由谁进行了使用情况不明,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具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另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全部系由被告一人使用,故认定该款系由被告与第三人在同居期间共同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亦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被告王某、第三人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某甲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75元,由第三人于某乙承担275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某甲未直接将x元汇给上诉人,而是汇给被上诉人于某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乙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上诉人之所以出具借条,是为了挽留双方的感情,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三、被上诉人于某乙在原审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上诉人处于某同的诉讼地位,原审却判决承担相同的义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于某甲答辩称:其不服原审判决,其直接汇款给上诉人,原审却判决上诉人与于某乙共同偿还。

于某乙答辩称:虽然其不服原审判决,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于某甲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王某于2008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于某甲出具x元借条、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日通过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汇入被上诉人于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株洲市贺家土支行的活期储蓄账户的事实存在。由于某人之间挽留感情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并不是出具了借条就可以挽留对方的感情,且上诉人王某出具借条和被上诉人于某甲付款是同一天,在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借条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乙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上诉人之所以出具借条,是为了挽留双方的感情,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均承认系同居关系,在被上诉人于某甲付款后,x元于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被分批多次支取及被用于某费。且上诉人王某在原审以“于某乙与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有利害关系,也是该债务的承担者”为由,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于某乙为第三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于某甲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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