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琴、蔡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郑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所有权纠纷。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许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刘某某系河南教育学院职工,其在本单位购买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改房一套。2002年3月1日,二被上诉人签订卖房协议1份,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教育学院北区家属楼二楼三室一厅一套(家具、车库一间),以9万元的价格卖与许某某,2002年2月27日许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房款x元。2003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卖房合同1份,约定许某某已付给刘某某x元,因刘某某急需用钱,许某某将剩余全部房款x元付给刘某某,同时刘某某保证将房产证过户到许某某名下,在教育学院房产证下发两日之内将房产证、身份证等有关手续协助许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房产证没有过户到许某某名下之前,如有房产纠纷由刘某某全部负责,合同还有其他约定。2003年9月25日许某某支付刘某某房款x元。从2002年3月2日许某某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2008年5月该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1日和2003年9月25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和卖房合同中,均无上诉人郑某的签名。郑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许某某和刘某某于2003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卖房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3万元;
二、被上诉人许某某履行前款付款义务后,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协助被上诉人许某某办理本案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被上诉人许某某名下,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共计3075元,均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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