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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149号

原告樊某某,女,38岁。

被告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玲、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暴露,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离家6年之久。原告曾多次想挽回这段婚姻,但被告没有任何转变,原告曾于2008年2月28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已经过半年的时间,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及可能性,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违背事实,正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才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曾给过原告改过的机会,但原告不知悔改;2、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3、婚生子宋某随母亲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常住地在金水区辖区。

证据3、卷宗复印材料3页,证明曾有一段时间找不到被告。

证据4、离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判决未准予离婚。

证据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工本费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家庭会议记录,证明上述所指房屋最初是原告父亲的,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虽在原告名下,是为了便于孩子上学,家庭会议记录说明原告父亲将该房屋暂赠于原告个人,因原告的弟弟、妹妹尚未结婚,他们结婚时原告需给他们每人拿出一部分款,所以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办理过户也是附加条件之一。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产权证明,证明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被告宋某某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

证据3、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证明上述所指房屋是原告从其父亲手中所购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收据和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家庭会议记录有异议,记录中全部成员与原告存在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子是原告父亲的,为了孩子入学才把房子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房子需过户在原告名下,签订该协议只是形式,是为了少交契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0年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5日在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6月7日婚生一子宋某,现在优胜路小学上四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自2003年7月份起,常在外地工作,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表示同意婚生子宋某暂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并自2003年开始两地生活、工作,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宋某,现在本市上学,原告以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等理由,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因被告现在外地工作,庭审中并表示同意婚生子宋某暂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的意见,因原告表示异议,且双方均提出了相应不同的证据,从双方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所指房屋,本案一时难以查清产权的归属,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随原告樊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宋某某表示同意,被告宋某某每月另应负担孩子抚育费4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之次月起,支付至孩子宋某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常淑红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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