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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丁、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被告朱某戊、被告邓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330号

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胡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经韬、李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校长。

被告朱某戊,男,45岁。

被告邓某某,女,39岁。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朱某丁、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被告朱某戊、被告邓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2日的庭审,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告朱某丁法定代理人朱某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经韬、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09年6月10日的庭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苗经韬、被告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下午第一节课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丁等四人双打羽毛球,在相距不到一米的网前,被告朱某丁大力扣杀,将球直击原告黄某甲右眼上,当时原告极其疼痛,送到省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眼底出血3MM,瞳孔变形拉长,括眼肌断裂,对光无反应,前房后退,眼压增高,右眼视力0.2,左眼视力1.0。

事故发生后,黄某甲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给黄某甲的家庭也带来了精神、物质各方面沉重的负担,严重扰乱了家庭正常的生活秩序,原告父母在繁忙的工作之际请假带黄某甲多方求医治疗,经过十个月的治疗,现在右眼视力0.8,左眼视力0.25,对光反应迟钝,眼压在用药情况下,可保持在临界值内,前房后退,瞳孔变形拉长,括眼肌断裂,未见好转。医生诊断这将是永久性的伤痕,无法修复,并且继发性青光眼,手术效果不好,对视力损伤较大,目前只能在用药情况下,周期性进行检查,关注其变化,两年内是治疗的关键时期。目前造成原告生活严重不便,如医生叮嘱不能大口喝水,且有限量;不能吃辛辣刺激食品;情绪不能波动起伏;体育运动受限,负重类爆发力的运动不能参加;不能去电影院之类的暗房。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原告黄某甲是未成年人,正处于求学成长的关键期,眼睛的伤害势必影响到其本人的生活与学习,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压力,长远会影响到他的就业、婚姻与发展。

原告认为,由于朱某丁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伤害,同时鉴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未尽到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发生医药费5120元、交通费868元、按摩针灸费600元、配眼镜620元,合计7208元;2、被告支付原告必然会发生的后续费用,查眼压每月104元、药费230元,14个月合计4676元。每半年拍片一次360元,两次合计720元,合计5396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损失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丁辩称:原告经过治疗左眼视力反而下降了,原告的诉状自相矛盾。而且参加体育活动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我方无任何过错与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辩称:原告认为我校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校认为:我们在平常经常对学生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教育。事故发生在课间,并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且学校并没有提供羽毛球拍、球等体育器材。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已是初三学生,应当具有一定判断危险的能力。因此,我校认为这是一场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学生黄某甲向老师请假,老师当即准许其家长带学生去医院诊断,并及时到家庭访问,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戊辩称,本案属于体育竞技,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陈述事实经过1份;2、证人张亦驰、王旭、刘某涵证人证言3份;3、郑州市第八中学《关于黄某甲眼睛受伤现场情况学校说明材料》1份。第二组:1、原告的视力测试表1份;2、原告眼睛受伤就医门诊病历6份;3、原告就诊医生诊断证明3份。第三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1份。第四组:1、治疗费、医药费票据127张;2、交通费票据98张。第五组:1、关于青光眼危害的介绍1份。第六组: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单位扣发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2份。

被告朱某丁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中的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来用,系原告个人陈述;对证据2中张亦驰、王旭和刘某涵的证言有异议,其未出庭作证且户口本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说明中称当时医务室无人,且无法证明八中提供的器具及场地符合有关规定,故八中应承担责任。对第二组中证据1有异议,无体检部门及学校的盖章及证明,还是打印件,且上面的名字是黄某,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的情况;对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视力下降是因为打羽毛球受伤引起的;证据3,2008年1月2日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原告患有青光眼。2008年1月14日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视力已经恢复了。2009年2月26日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系打球受伤后视力下降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长期用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为准。第三组证据户口本上原告的名字与曾用名,与第二组证据中的视力表上名字不相符,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有一部分票据无名称,就医人姓名也没有,不予认可;有一部分预缴费票据不能证明本案实际的花费,不予认可;对计费清单本身无异议;原告的大部分票据不显示治疗目的与治疗情况,故不予认可;商业发票中外购的药物及器材应有医院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在阿炳做的按摩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治疗应去正规的医院。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有2005、2006、2007年的出租车票据,本案是2008年1月发生的,这些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情况无法相对应,不予认可。原告去北京治疗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病需要去北京。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作者的身份不明、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母亲工资已达到3000多元,应有纳税凭证,原告的伤情不符合陪护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某丁。

被告邓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学生。2008年1月2日下午第一节课后的课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丁等四人双打羽毛球,被告朱某丁击球时,将球击到原告黄某甲右眼上,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后原告分别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二院、郑州同仁眼科医院、郑州艾格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购买眼罩、眼睛按摩仪费用3564.76元,支出配眼镜费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丁在打羽毛球时,被朱某丁打的羽毛球击伤右眼,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原告存在损害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朱某丁应对原告的损害分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丁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戊、邓某某承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丁打羽毛球是在学校课间,非学校组织,被告郑州市第八中学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显示原告姓名的门诊费票据、计费清单、挂号费及2008年2月2日购买眼罩和2008年2月5日购买眼睛按摩议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共计3564.76元。其余部分票据无姓名,部分票据为预缴费票据,部分票据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68元,本院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按摩针灸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项目为服务费,不能证明治疗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配眼镜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处理,本次诉讼不予处理。依据本案案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为黄某甲,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684.7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朱某戊、邓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戊、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朱某戊、邓某某负担4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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