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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郊区支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是借款人王丽云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郊区支行发放给贷款客户王丽云小额保证贷款一笔,贷款金额x元,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09年8月22日起,王丽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当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丽云拒不还款,截止2010年3月25日,王丽云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x.5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x.57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漯河支行与王丽云、黄某伟和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丽云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由黄某伟及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李X、黄XX对王丽云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向王丽云发放贷款x元,王丽云于2009年8月22日起逾期还款,经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多次催要。截止2010年3月25日王丽云欠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x.57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某因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王丽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未要求王丽云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李某对王丽云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当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借款人王丽云和另一保证人黄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2010年3月25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57元;2010年3月25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某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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