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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支付原告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2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8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合伙购买欧曼半挂车一辆,主车牌号为蒙x,挂车牌号为蒙x。该车挂靠在二连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2010年3月6日,双方在中间人雷某亮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了合伙终止协议,协议约定所购货车归被告一人所有,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x元,该欠款在协议之后的每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分期归还x元,约三年还清,另每年度被告再支付原告利息x元。协议达成当日中间人雷某亮又出具了双方购车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为x元,被告出资为x元。次日雷某亮又将达成的协议重抄一遍后交给了原告。后被告将货车开出独自经营,由于原告提出应将货车暂时过户到原、被告二人名下,遭被告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双方可按合伙终止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并愿意放弃第三年期间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7月底至2O10年3月6日期间,原、被告商定各自出资、共同购买货车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至2010年3月6日,双方在中间人的协调下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达成了合伙终止协议,原告退伙,此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该合伙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第三年度的利息约定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每月给付x元出资款直至付清x元为止,以及要求被告另支付两年度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无理诉讼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不能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受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合伙期间购买的欧曼半挂货车一辆(主车牌号为蒙x,挂车牌号为蒙x)归被告雷某某所有。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购车款x元(2010年4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约定的应付款)。三、被告雷某某从2010年8月1日起每界满一个月即给付原告朱某某购车款x元,直至付清原告购车款x元为止。四、被告雷某某于2011年3月31目前另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x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再支付原告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80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第一个月还款期限还没有届满的情况下,就于2010年4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而没有驳回错误,一审判非所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明显违法,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有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认定,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某庭审中则辩称: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可于期限界满前起诉,欠条证明,还款期限从2010年3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一次,上诉人3月20日前未偿还,被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诉请是按协议要求,原审判决给付车款及利息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算帐后,上诉人雷某某是否按期支付被上诉人的购车款,被上诉人朱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界满前。原审是否为判非所诉。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论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了雷某亮的证明欠条,证明双方算帐约定从2010年阳历3月X号开始,每月X号还款x元,如过期十天,每天罚款1000元,如再推迟由法院解决。

上诉人雷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伙购买欧曼半挂车一辆,主车牌号为蒙x,挂车牌号为蒙x,该车挂靠在二连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二人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2010年3月6日,双方在中间人雷某亮(系雷某某的父亲、朱某某的岳父)等人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合伙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合伙车辆归上诉人雷某某所有,雷某某给付朱某某出资款x元,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所述合伙终止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数字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为2010年3月6日达成,约定上诉人从2010年3月20日开始给付,每次付款x元,如过期10天罚款1000元,上诉人雷某某未按约于2010年3月20日给付朱某某x元,朱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雷某某给付购车款x元及利息,朱某某的起诉时间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由于上诉人朱某某对第一次还款期限的违约,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如期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内容,朱某某即以上诉人雷某某违约,要求给付购车款,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雷某某分段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该车辆上诉人雷某某自己营运,车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雷某某所有,上诉人雷某某就应按约及时将被上诉人的购车款及利息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仍未偿还被上诉人朱某某购车款,明显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给付正确,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非所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9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徐玉臣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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