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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866号

原告赵某某,女,40岁。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经13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直到后来大事小事相互隐瞒,因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结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原、被告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并互谅互让,互尽夫妻的职责与义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某娜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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