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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林州市X镇X村李某林与李×仓存在房基地纠纷。2006年4月23日上午,李某仓带领被害人秦××等人从鹤壁乘车到林州市X镇X村,将李某林家新建宅基地基石拆毁。李某林之妻李某某(已判决)见状即给其外甥路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其找人来吓唬李×仓、秦××等人。路某某接到电话后和莫永亮(已判决)联系,让其找人帮忙。莫永亮找到莫红献(已判决)同路某某商谈,由莫红献联系人员。12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刘某某、高红伟、王某某(均已判决)、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林州市X镇X村李某林家中。15时许,刘某某、李某林在本村李××家中发现李某仓、秦××等人,随即通知路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庞某等人赶到李××家中,进入西院后,与李某仓、秦××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有人持砖砸向秦××,秦××即拿着四股叉向李××家东院跑去,庞某伙同王某某、倪某某等人向东院追去,继续殴打秦××。期间有人用砖头击打秦××头部致其死亡。当日回到林州后,路某某付给莫红献酬金2000元。经法医鉴定,秦××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庞某于2008年11月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庞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检察机关达成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林、李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纠集人员打架的经过,并证实庞某系参与人之一;秦××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尸检报告;另有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庞某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庞某为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以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庞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庞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庞某对参与打架表示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庞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上诉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庞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庞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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