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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资兴市X乡规划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XX城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X乡规划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XX城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城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XX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8年擅自在资兴市X镇X路东南面动工建设三间杂房。该三间杂房建设用地面积为238.87m2,建筑面积为238.87m2,建筑层数为一层,为砖木结构。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并送达了资城规告字[201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拆除三间杂房等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提出建设杂房是在1998年期间,符合《行政处罚法》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已超过处罚时限,依据该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申辩意见,申请人对申辩意见进行了答复: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虽然建设行为已超过二年,但被执行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某续状态,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于某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了资城规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限期2日之内自行拆除三间杂房等违法建筑。该决定书于2011年11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日申请人再次送达了告诫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告诫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于某申请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提出建法建筑是1998年建的,我愿意拆,但要补偿我。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报表;

2、勘验实录;

3、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复印件;

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收条;

6、违法建设现场照片;

7、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8、会审记录;

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当事人陈述报告;

11、关于某王XX陈述申辩的回复;

12、报告;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4、证明;

15、告诫书及送达回证;

16、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

17、本院听证笔录及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资兴市X乡规划处作出的资城规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X乡规划处作出的资城规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谢某航

审判员贺丽梅

审判员胡光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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