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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0日以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X路“保健休闲品经销部”店内,容留妇女卖淫。2008年10月22日23时,民警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抓获卖淫嫖娼的男女各3人。原判依据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三名嫖娼人员的陈述,以及卖淫女对交易过程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某称,自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处罚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对其经营的休闲部内的从业人员的卖淫活动,其并不全部知情;原判认定郭某某卖淫的证据,亦显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危害后果减轻对李某某的处罚。

经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休闲部内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皆由原审当庭示出和质证,上诉人李某某亦无异议。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卖淫的证据不足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某默许其店内从业人员卖淫,并收取费用的事实清楚,该观点与现有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程度,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内为卖淫女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败坏了社会风气,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原判对其量刑失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本判决所确定之罚金于生效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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