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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职工。

诉讼代理人江斌,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16日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李XX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李XX的诉讼代理人江斌,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580公里加70米处时,将同方向行驶牛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许某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牛XX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诉称,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580公里加70米处时,将同方向行驶牛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许某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牛XX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03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其中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7321.42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80元。期间,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468元,出院后李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02.30元。2011年7月10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之重型颅脑损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李XX对本案的豫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就民事部分原告人在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1)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20时许,其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喜来喜商务会所门前时,因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晃的看不清,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大车过去以后,其听见有人喊了一声,有一个人飞到其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才知道车撞住人了。当时其停了一下车,由于紧张就又开着向前走了。当晚其跑到鹤壁市X区,第二天就去郑州了。

2、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20时许,其骑摩托车载着妻子李XX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汤阴县喜来喜商务会所处时,被一辆车撞了一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就晕过去了。

3、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豫x号车的行车证上是其名字,该车于2010年6月18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韩庄乡X村的许某。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20时许,其在汤濮铁路交接上班时,看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撞到一辆两轮摩托车上,面包车朝南跑了,其就拨打了110报了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牛XX及李XX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本院(2011)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

10、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医疗费7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29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220元,以上共计x.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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