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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张天忠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张天忠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天忠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天忠之兄。

诉讼代理人张天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天忠之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天忠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汤阴县X乡X村。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石某某、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武某某位于汤阴县五里岗鸡场房的四屋房顶现浇混凝土工程(该场房主体工程由武某某施工建筑)。3月17日下午,因被告人张某甲从本村招雇的民工未经过任何施工安全培训、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并在建筑施工机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为武某某鸡场房进行现浇混凝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载荷的扰动导致该鸡场房部分突然倒塌,造成民工张天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

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害人张天忠弟兄姐妹共6人。

原判依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武某某证实,二人口头协议承建浇注房顶工程,找来张天忠等人施工,造成房屋倒塌致张天忠死亡的经过;和参与施工的民工李××、刘××、张××、于××等证实应包工头张某甲要求,共同施工的经过,以及造成房屋倒塌张天忠死亡的经过;汤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事故报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报告;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张天忠死亡鉴定结论;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武某某建筑物损失、施工损失、设施损失的评估结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武某某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17元(即x.05元的1/6×5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即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两项共计x元的5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建筑物损失、施工损失、设施损失共计x.5元(即x元的5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某某称:原判决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同时应判张某甲、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对因事故中造成王荣香、王素青、代素玲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张某甲称:自己不构成犯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持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某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违反施工作业中安全管理的规定,雇请无施工资质人员,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违章作业,导致民工在事故中死亡,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该罪的追诉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案件实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合法有据,确定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刑罚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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