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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略),农民。系黄某乙之妻。

被告刘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黄某乙夫妇出具借条,并愿以房屋抵押,由刘某担保向他借款x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偿借款本息。逾期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乙、李某夫妇以建房需资金,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担保,并出具了借条,载明“我叫黄某乙,因建房借彭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叁万捌千元整(x元整),信用社贷款利息按年季度,每年每季度付息还本,保证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找刘某偿还及黄某乙以房产抵押”,借款人黄某乙、李某,担保人刘某分别签字并按了指印。借款后,被告黄某乙又清偿2007年利息,此后,本息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黄某乙、李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6日公告传唤,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李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借款应向原告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币127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正文

审判员王建生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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