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林某科技大学学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7日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7日经株洲市芦淞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杨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503;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4日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7日经株洲市芦淞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工业职工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503;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芦法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辨护人的辨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因在寝室发生口角,约好在株洲市一中校门口打架。被告人李某纠集了黄某丙(另处理)等10余人赶到株洲市一中校门口附近的天元大桥下,后被株洲市一中老师周某某看见,劝离了李某纠集来的一部分人,但被告人李某等人并未离开。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又纠集罗某等20余人亦赶到天元大桥下,被告人李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纷纷逃离,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便追砍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斗殴过程中,黄某丙右手、右脚被砍伤。
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黄某丙右手第五根手指肌腱断离,系轻伤。
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丙、罗某、周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黄某乙聚众斗殴的事实;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及被告人黄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的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4、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黄某丙的伤情为轻伤;
5、被告人黄某丙父亲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公然藐视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纠集数十人成邦结伙持器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中黄某甲、黄某乙、李某均是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我在本案中经在场的周某师的劝导和教育,已放弃了与对方打架,且在对方纠集人追打我时,我也没有与其打斗,而是尽量回避。我是一个在校的学生,请求从轻判决,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我完成学业,好好报孝国家。其辨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在一案中作用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纠集数十人成邦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一方还持械致一人轻伤,此次聚众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辨护人辨称:李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纳。黄某甲、黄某乙、李某均是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双方准备斗殴前,被告人李某能听取周某某老师的劝导,当即表示:“给周某师面子,我们走”,一部分由李某邀来的人已离开了现场。当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追打李某等人时,李某等人未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作任何打斗,也未携带任何凶器,而是纷纷撤离现场。犯罪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了深刻的反省,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对李某可以宣告缓刑。故上诉人李某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规定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刑事判决及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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