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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5日因原审判决执行期满被释放。因本案再审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三个月。2012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睢县人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月5日作出(2011)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9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商检刑抗(2011)X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10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立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一、本案指令睢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从韩某、吴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化工“印染助剂”2000千克,在自家门市部充作食用盐销售给群众。2010年11月26日何某被睢县公安局查获,尚有250千克未售出。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根据食用盐国家标准,何某销售的“印染助剂”,铅含量严重超标,并含有毒、有害成分亚硝酸盐,危害人体健康。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何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吴某、董某、杨一X的证言;物证、书证--查获的“印染助剂”及包装、封口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对此人予以惩处。

原审中,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原审查明:被告人何某在睢县X村自己家中开办了一个干菜、粮油销售门市部。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从韩某、吴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化工“印染助剂”2000千克,在自家门市部用假食品盐包装袋分装以后,充作食用盐销售给群众。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被睢县公安局查获,当时尚有250千克未售出。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食用盐国家标准检测,何某销售的“印染助剂”铅含量严重超标,并含有毒、有害成分亚硝酸盐,危害人体健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吴某、董某、杨一X的证言;物证--查获的“印染助剂”及包装、封口机(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经查询,成人一次性食用亚硝酸盐3克可致死。食0.3~0.5克可中毒。何某所销售的工业盐中每千克(Kg)含亚硝酸盐2.20毫克(mg)。其所销售的工业盐分装后,每袋为500克,即其所销售的每袋工业盐中所含的亚硝酸盐约为1.1毫克,所以人使用后一般不会产生明显的中毒症状。因此未发现有危害后果的产生。

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了非法牟利,明知是有毒、有害的化工“印染助剂”而充作食盐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实事求是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依法缴纳罚金,表示彻底悔改,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应当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一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为了非法牟利,明知是有毒、有害的化工“印染助剂”而充作食盐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原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原审被告人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实事求是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依法缴纳罚金,表示彻底悔改,本院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原审量刑畸轻,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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