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该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春桓,该乡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上诉人辉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胡桥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宋某甲与胡桥乡政府签订了一份租赁机械协议,约定由胡桥乡政府租赁宋某甲压路机一台,压路机台班费按每月x元计算,租用压路机共62天。后经宋某甲多次催要报酬,胡桥乡政府分四次支付其83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宋某甲按照胡桥乡政府的指示为其修路,并约定了报酬,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宋某甲要求支付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胡桥乡政府共应支付宋某甲报酬x元,扣除已支付的8300元,其还应当支付余款x元。胡桥乡政府提出的关于因下雨、待命的22天不应支付原告报酬的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无明确约定,不予采纳。宋某甲要求支付利息x.91元及要账误工费1610.1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桥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甲款x元;二、驳回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宋某甲承担1440元,胡桥乡政府承担315元。
上诉人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把租赁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上诉人是自己开着自己的压路机直接给对方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四、二十八条的规定,胡桥乡政府应当分别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胡桥乡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合同定性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利息计付标准,在没有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所以本按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其不应支付利息。
上诉人胡桥乡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不正确,宋某甲施工期间共持续62天,其中下雨、待命歇工天数就合计22天,该期间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费用,显示公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宋某甲答辩称: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协议中明确规定机器维修的时间可以扣除,其他时间并未约定,所以下雨待命的期间也应支付费用。因对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机械协议第三条约定:“压路机台班费按月包干壹万肆仟元正每月,每月结清一次。”2000年12月15日,胡桥乡政府为宋某甲出具结算证明:“宋某甲压路机台班费8月30日-10月30日,共62天”,据此计算台班费共计x元。后胡桥乡政府共分四次支付宋某甲租赁费8300元,其中2001年1月20日支付4000元,2004年1月15日支付2000元,2005年1月5日支付2000元,2008年10月11日支付300元。
本院认为:2000年8月30日,宋某甲与胡桥乡政府签订的“租赁机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宋某甲是按照胡桥乡政府的要求来完成相应工作,并由胡桥乡政府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为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支付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宋某甲要求胡桥乡政府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胡桥乡政府于2000年12月15日出具的结算证明,胡桥乡政府应当支付宋某甲台班费x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下雨、待命的天数不计报酬,同时上述因素也应当是双方在工作期间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故胡桥乡政府认为下雨、待命的天数不应支付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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