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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酒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孔某甲,男,1949年生。

原审被告孔某乙,又名孔某,男,1976年生。

原审被告孔某丙,又名孔某宇,男,1969年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酒某某与原审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0作出(200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16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字(2007)第X号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席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追超、人民陪审员郭麦贵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原审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又于2009年4月20日开庭,原合议庭成员陈追超因退休变更为审判员白利军。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月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原审被告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酒某某诉称,2005年1月14日中午,原告在地里放羊,被告孔某甲借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群众拉开。当天傍晚时分,被告孔某甲纠集儿子孔某乙、侄子孔某丙一同到田地里找原告滋事,在坡头村X组田间道路上找到原告,三名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的一只母羊打死,一只母羊抢走。原告被殴打昏迷在地,女儿找到原告后才打110报警。此事经坡头镇派出所处理,对孔某甲、孔某乙分别给予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吉利区人民医院,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外伤性脑梗塞。原告为治疗疾病已花费两万余元,而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x.35元,误工费3878.49元,护理费3787.81元,交通费883元。复印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照相费60元;2、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打死的一只小尾寒羊价值900元,腹中两只羊胎价值100元;被抢走的一只小尾寒羊价值900元,因母羊被抢走饿死一只羊羔价值1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4、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济源市坡头派出所的调查报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对孔某甲、孔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事实;2、原告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在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说明和肌电图报告单,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单据31张共计x.35元。4、交通费单据15页,共计883元。其中三次是支双拐期间坐出租车的费用,分别是济源市做法医鉴定100元,洛阳正骨医院做磁共振150元,市第四人民医院100元。郑州看病坐出租车6、7次,每次大概15元,其妻三次前去看望。5、复印费单据5张,共计52.2元,照相费60元;7、证人证言,证明卖羊的经过。

原审被告孔某甲辩称,2005年1月14日中午,因看到酒某某在其地里放羊,我就跑到地里与酒某某理论,酒某某不但不认错,还把我推倒,并且羊鞭打我。回到家后,我把此事告诉了下班回家的儿子孔某乙、这时,侄子孔某丙也来了,于是三人决定到地里找酒某某,天快黑时,在四组麦地里找到仍在放羊的酒某某,三人上去与酒某某理论。因为村里有规定,谁在地里放羊,把羊拉到队里,一只羊罚200元,于是,我就上去拉羊,原告不让拉,我拉住羊腿,原告拉着羊头,羊一挣扎,我们俩都仰面倒在地上,这时孔某乙从原告手中夺过羊鞭,朝原告身上打了几下,又把羊鞭给我,我也朝原告腿上打了几下,孔某丙没有参与打人,只是拉了一只羊到我家。我们只应承担吉利区医院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去别处看病,是私自外出看病,没有转院手续,被告不应承担。

孔某乙同意孔某甲的辩解意见。

孔某丙同意孔某甲的辩解意见,并认为自己没有打人,只是拉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济源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只是左、右上臂受伤,没有头部伤,被告只应承担原告肢体伤害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其它伤害的费用;2、吉利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脑梗塞是陈旧性的。

原审认定:2005年1月14日中午,酒某某在东寨村田间放羊,孔某甲以酒某某在自家地里放羊为由与酒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孔某甲去拉酒某某的羊,酒某某不让拉,拉拽中孔某甲跌倒在地,酒某某用羊鞭在孔某甲身上打了一下,孔某甲踢了酒某某一脚。孔某甲回到家后,将此事告知了儿子孔某乙和侄子孔某丙,于是三人于傍晚时分去找酒某某,在坡头村X组田间找到酒某某,孔某甲上前就去拉酒某某的羊,纠拽中,孔某乙从酒某某手中夺走放羊鞭,对酒某某身上乱打,酒某某躺倒在地后,孔某乙又抬脚踢了酒某某几下,并让孔某甲用放羊鞭朝酒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孔某丙趁机拉走一只羊,拉到孔某甲家中。酒某某被打后,被110干警送往吉利区医院救治,经诊断:1、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陈旧性脑梗塞。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右面部肿胀,压疼,右后顶部肿胀,范围x,右枕部肿胀、压疼,范围x、四肢多处肿胀,压疼,拍片未见骨损伤。住院7天,于2005年1月21日带药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好转,陈旧性脑梗塞未愈。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及时治疗,若仍感左小腿疼痛,建议彩超检查。原告于1月17日租车到坡头做了法医检查,经鉴定为轻微伤。该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6.6元,检查费623元,租车费100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前去护理。原告出院后,病情时有反复,于2005年4月14日入住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外伤性脑梗塞,脑外伤综合症;2、合并损伤,L5椎体滑脱,L4/5、L5/S1椎间盘膨出。住院28天,于2005年5月12日出院,据病历记载:外伤性脑梗塞、脑外伤后综合症治愈;L5椎体滑脱,L4/5、L5/S1椎间盘膨出好转。出院诊断为继续用药治疗。花去医疗费2901.47元,住院期间,其妻前去护理。2005年6月28日,原告又以头痛、头晕、双下肢麻木等症状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脑梗塞;2、外伤性脑综合症。住院26天,于2005年7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37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来诊。原告住院期,其女儿前去护理。原告在历次出院期间共在医院购药3854.91元,在药店购药310.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脑梗塞病情是:“陈旧性”或“外伤性”各执一词,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依法委托洛阳市中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病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又依法委托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病情鉴定,2005年10月24日,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2005)洛阳白云司法鉴定第X号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原告)双顶叶及右枕叶梗塞为陈旧性;2、被鉴定人受外界强大刺激能诱发脑梗塞,与伤后继续治疗时复查头颅CT额叶梗塞灶增加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不能被法院采信:1、鉴定书依据脑梗塞在发病后24小时内CT扫描多不能清楚显示的判定原则,没有标准,不能令人信服;2、鉴定书此项“不能清楚显示的判定原则不适用原告,因为案发时是冬天,原告躺在地上长时间受寒气侵袭,血管收缩,短时间内形成梗塞灶的可能性非常大;3、被告仍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因为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正常劳动,伤后靠药物维持不能劳动,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方以经济原因为由,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再要求对伤残进行评定。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租车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

另查,原、被告发生斗殴后,济源市公安局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分别对孔某甲,孔某乙处以100元,200元罚款。原告的大女儿,二女儿均是农村户口,以打工为业。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复印费52.2元。原告在吉利区、郑州住院时,其妻前去看望,吉利区以3次为宜,支出交通费6元,郑州以3次为宜,加上原告住院、出院的一次,支出交通费224元。原告在吉利区、洛阳住院,其余亲属前去看望,分别以二人二次为宜,共支出交通费56元。原告被拉走的一只羊,现仍在被告孔某甲家饲养。2004年洛阳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585元。

原审认为,被告孔某甲看到原告酒某某在田地里放羊时,应采取正当的措施制止酒某某的行为,被告未采取正当的制止措施,反而纠集三人将酒某某打伤住院,被告三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酒某某在吉利区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治疗的是皮外损伤,被告应全额赔偿。由于原告的脑梗塞病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陈旧性脑梗塞,被告的伤害行为只与脑梗塞灶的增加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应各类支出,应按照陈旧性脑梗塞与之后变迁脑梗塞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赔偿,以实际支出费用的10%为宜。原告要求被赔偿其羊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羊的损失情况,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药店自购药物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医生处方,不能足以证明系为治疗自己的疾病所用,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甲、孔某乙赔偿原告在吉利区医院的医疗费526.6元,检查费623元,误工费49.5元,护理费49.5元,照相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14元,共计14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某甲、孔某乙赔偿原告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x.5元、误工费382.4元、护理费382.4元、复印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92元、共计x元的10%为203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羊一只。四、被告孔某丙对上述一、二、三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元,其他诉讼费用90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18元,原告负担2818元,三被告负担5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酒某某不服,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抗诉机关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虽然排除了酒某某陈旧性脑梗塞与孔某甲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对酒某某被殴打后住院的医疗费用,因孔某甲提出其中有治疗陈旧性脑梗塞的费用,原审应当区分而没有区分开哪些费用是用于治疗陈旧性脑梗塞的,哪些费用是用于治疗脑外伤后遗症的。2、原庭审中孔某甲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鉴定其医疗费用,但孔某甲没有申请调查、鉴定,故孔某甲对此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庭审也没有弄清酒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到底有没有治疗陈旧性脑梗塞的费用。二、原审判决被申诉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采信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不公。1、申诉人称在吉利医院、河科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等医院所进行的治疗,针对的是因为脑外伤引起的剧烈头晕、头疼等后遗症,根本没有治疗脑梗塞,而脑外伤是由于殴打造成的。2、原判决在认定殴打所致的因果关系时,只认定“被告孔某甲的伤害行为与脑梗塞病灶的增加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按照陈旧性脑梗塞与之后变迁脑梗塞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赔偿,以实际支出费用的10%为宜”;而申诉人的脑外伤综合症是被申诉人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对此,所有医疗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在申诉人一审“民事诉状”中提出明确的诉求(两万余元)的情况下,原庭审及判决却对脑外伤综合症、椎间盘膨出等事实证据在认定、采信时予以忽略和疏漏,对殴打所致的一因多果,只部分地审理和认定了申诉人的陈旧性脑梗塞问题,对殴打所致的脑外伤综合症忽略不计,对事实证据的采信明显不足,进而导致了在赔偿数额上的严重不公。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再审中,原审原告庭审中提出对吉利区医院以外的医疗费中是否有治疗脑梗塞、椎体滑脱、腰椎间盘膨出、颈椎病的费用及数额进行鉴定,并在该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决定对原审原告是陈旧性脑梗塞还是外伤性脑梗塞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依法委托洛阳市中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又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6月30日,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洛陇平司所(2008)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酒某某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中存有治疗脑梗塞、腰椎间盘膨出的医疗费,其金额为8278.12元。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审原告要求对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洛阳白云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确认酒某某的脑梗塞为外伤性。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依法委托洛阳市中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又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3月4日,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不能认定其多发梗塞灶与2005年1月14日头部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考虑为陈旧性脑梗塞。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原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医疗费的鉴定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所列明的治疗脑梗塞的药品同时也对原审原告的脑外伤后遗症有治疗作用,也应当计入赔偿数额;原审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认为对治疗外伤性脑梗塞的医疗费有多少不知道,原审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原审被告不应承担。原审原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旧性脑梗塞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明确该鉴定涉及的脑梗塞存在的确切时间段,在鉴定时没有对原审原告进行检查,仅仅利用两三年前的医学资料作为判断依据,依据的资料不全面,在鉴定书引用的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中的内容与报告单认定的结论不符,原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医生明确告知没有脑梗塞,所以该鉴定书将原审原告鉴定为陈旧性脑梗塞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对此鉴定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孔某丙拉走原审原告的一只羊,原审时查明放在孔某甲家,原审判决由孔某甲返还给原审原告,孔某甲至今未予返还。2007年1月18日,原审被告按照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全部履行完毕。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酒某某在田地里放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在与原审被告孔某甲拉拽羊的过程中用羊鞭打了孔某甲,因此原审原告酒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审被告孔某甲看到原告酒某某在田地里放羊时,应采取正当的措施制止酒某某的行为却未采取,反而在回家后纠集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将酒某某打伤住院,致使事态扩大,被告三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酒某某在吉利区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治疗的是皮外损伤,被告对此部分的费用表示愿意全部承担,且已履行完毕,应予准许。根据再审中对医疗费用的鉴定,酒某某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中存有治疗脑梗塞、腰椎间盘膨出的医疗费,金额为8278.12元。原告对其脑梗塞病情在原审中被鉴定为陈旧性脑梗塞不服,在再审中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然为陈旧性脑梗塞,不能认定其多发梗塞灶与2005年1月14日头部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于酒某某的椎间盘突出属于合并损伤,原审被告对酒某某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脑梗塞、腰椎间盘膨出的医疗费(金额为8278.12元)应按一定比例承担,以10%为宜。酒某某历次出院期间共在医院做检查、购药3854.91元,其中一部分票据明显间隔时间较短,购药数额较大,存在多次检查的情况,且该部分费用无法区分是用于治疗脑梗塞、椎间盘膨出还是脑外伤综合症,酌情认定为2000元,酒某某在药店自购药物的费用310.8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医生处方,不能足以证明系为治疗自己的疾病所用,本院再审仍不予支持。除去酒某某在吉利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历次出院后做检查、购药的费用合计为x.84元,扣除其治疗脑梗塞、腰椎间盘膨出的医疗费用8278.12元,其余的医疗费用为8108.72元,综合考虑本案,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该部分费用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对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计算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孔某甲至今未将原审原告的一只羊返还,应当赔偿原审原告一只羊的损失900元;原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羊的财产损失,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其在药店自购药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处理上并无不妥,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第一项已履行完毕),撤销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0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原告酒某某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x.84元、历次出院后做检查、购药费用2000元,误工费382.4元、护理费382.4元、复印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92元、共计x.84元,原审被告孔某甲、孔某乙赔偿7728.2元,已支付2030.1元,余款56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孔某甲赔偿原审原告酒某某一只羊的损失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其他诉讼费用909元,共计2118元,原审原告负担1483元,原审被告负担635元(已支付500元)。鉴定费3500元,原审原告负担2200元,原审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粉红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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