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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徐州金益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州金益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工业区(新沂大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诉被告徐州金益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合玻璃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加工生产耐材,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第一份合同标的额x元,原告按约定生产,被告于2008年1月9日支付定金x元;另一合同标的额x元,被告支付定金x元。两份合同标的额计x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生产,并及时完成和交付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前受领定作物价值x元;又于同年11月4日前受领定作物价值x元,被告应于2009年5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报酬x元,至今仅付x元,下欠x元。因被告未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证明原告现名及原名。

2、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内容。

3、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11月4日两次收到耐火材料货物价款各为x.26元、x元的收据2份,总计x元。

4、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20日八次收到被告货款x元的收据手续。

5、2008年8月8日“电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

6、被告交给原告的定作图纸及明细表共计21张。

被告金益合玻璃公司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玻璃窑用耐火材料加工合同两份,对价款、质量、运输、包装验收、结算异议、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第一份合同标的额为x元,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定金x元;第二份合同约定标的额为x元,被告按约定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已支付定金x元。两份合同标的额计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共计x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图纸,如期完成定作任务并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受领加工定作物超过了两份合同约定,实际价值为x元;被告又于2008年11月4日受领定作物价值x元,总计被告受领定作物价值为x元,扣去被告支付的货款x元,下欠x元。原告因被告不付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标的为x元,定金应为x×20%=x.8元,被告实际付定金为x元,减去应付定金x.8元,被告实际多付定金为x.2元。被告实际付原告货款为x元+多付定金x.2元=x.2元,定金中应返还的数额(抵货款x.8×(x.2÷x)=x.84元。被告则相当于实际付原告货款x.2+x.84=x.04元),以合同签订价款,被告还应付原告货款x.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金益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加工承担合同酬金x.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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