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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住所地:延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精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以下简称亿能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河南科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河南宇安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B﹨x,金额为10万元整,河南宇安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向亿能配件厂职工王某刚购货,并由该厂工作人员张家涛将两张各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王某刚作为货款,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GB﹨x号汇票。王某刚后来又找到张家涛要求张帮忙贴现,张家涛找到刘某某,并将GB﹨x号汇票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又找到王某某贴现,王某某付给刘某某10万元,取得GB﹨x号汇票,后王某某将该汇票转让给新乡市爱森医药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又依次背书转让给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博罗先锋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通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2007年10月,承兑汇票到期,深圳市凯通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得知该承兑汇票被亿能配件厂以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已于2007年9月17日被法院冻结。深圳市凯通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将该汇票退还其前手,并索要损失1300元。该汇票依次追索至王某某处,王某某收回了GB﹨x号汇票,并付给新乡市爱森医药有限公司10万元及损失1300元。王某某找到刘某某要求退票退款,刘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王某某现金10万元,一个月内还款。刘某某未收回该汇票也未将10万元还给王某某。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还款,2008年3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某某在未主张票据权利和确认票据无效前不应先起诉刘某某要求还款,并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GB﹨x号汇票上未显示亿能配件厂、王某刚、张家涛、刘某某、王某某曾在票据上签章或签字。2007年9月,亿能配件厂以GB﹨x号汇票丢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07年11月作出(2007)红公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无效。之后,亿能配件厂从承兑银行将票款10万元取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亿能配件厂职工王某刚与张家涛一同将GB﹨x号汇票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汇票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了10万元对价,故王某某从刘某某处以其他方式取得GB﹨x号汇票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王某某从刘某某处受让该汇票,在汇票被拒绝兑付并由王某某向其后手支付票款后,王某某向刘某某追索,刘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据此可以看出,GB﹨x号汇票并非如亿能配件厂申请公示催告时所称票据丢失,只是证明亿能配件厂曾是该汇票的持有人。在该汇票被拒绝付款时,王某某的后手向王某某追索,王某某在清偿并赔偿损失后即取得该汇票原件,同时取得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亿能配件厂作为王某某的前手之一,并且实际取得该汇票款项,王某某要求亿能配件厂支付该汇票金额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亿能配件厂在偿付后,可以向刘某某另案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亿能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某某10万元,并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2400元,由亿能配件厂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亿能配件厂不服上诉称:本案中票号为GB﹨x的汇票系新乡市李固水泥厂背书转让给该厂的,该厂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王某某取得该汇票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其是GB﹨x号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亿能配件厂对该汇票不具有任何票据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王某某在二审中称其是从刘某某处取得的汇票并支付给刘9.8万元,当时汇票的背书人栏加盖有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的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栏是空白,其也没有询问刘某某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是什么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即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王某某虽然持有本案诉争的票据,但票据上被背书人栏没有关于王某某的记载,其认可是以支付现金的形式从刘某某处取得的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王某某取得票据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明知票据的背书人为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在未明确刘某某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关系的情况下,从刘某某手中以9.8万元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王某某不能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综上,在票据被背书人栏没有王某某的记载,王某某取得汇票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虽然汇票由王某某实际占有,但其并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其要求亿能配件厂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不予退还,由王某某径行付给延津县亿能起重配件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徐莉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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