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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诉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二初字第0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祥瑞,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以下简称新乡工商银行)诉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师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大鹏主审,审判员王抗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某,新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孙家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工商银行诉称:被告新机公司(原名新某机床厂)分别于1996年3月29日和1996年12月29日,为原告的借款人河南新乡中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某省新乡中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的x元(共计六笔,借款合同编号为:96游工信字049、96游工信字051--X号)和x元(一笔,保证合同编号为96游工信字X号)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5905元,剩余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金正常周转。借款人中洲公司于2006年1月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原告在受到债权申报通知书后,在债权申报期内,于2006年2月8日申报了原告的债权。2007年12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新民三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终结。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偿还借款人中洲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65元(截至2008年4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中洲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中,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除编号为96游工信字X号保证合同外,分别向原告提供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偿还担保书。该七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书面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五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由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变更设立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二、1.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偿还担保书(复印件),合同编号分别为:96游工信字X号、96游工信字X号、96游工信字X号、96游工信字X号、96游工信字X号、96游工信字X号,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偿还担保书(复印件)(编号为:96游工信字X号),3.借据(复印件),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5.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6.中国工商银行工业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7.欠息证明。证明原告与河南新乡中洲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共计偿还贷款5905元,原告对被告享有保证时效;同时证明上述贷款欠息情况。三、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编号(2004)红证民字第X号、(2006)新证民字第X号、(2006)新证民字第X号,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保证时效。四、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破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河南新乡中洲股份有限公司已破产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五、关于设立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证明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由新乡机床厂改制设立。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1998年11月16日、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18日、1999年1月19日、1999年2月5日扣划被告账户款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担的保证期限内,没有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告书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被告1996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证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欺诈担保人,改变借款用途,用新贷偿还旧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限至1999年3月28日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编号为051、052、053、054、X号的借款合同分别于1998年11月21日、1998年12月6日、1998年12月21日、1999年1月21日、1999年2月21日保证期限届满,原告都没有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对以上借款不应再承担责任;证据2,对编号为96游工信字X号的借款偿还担保书,被告称该担保书所担保的借款,实际上借款人中洲公司以新贷的20万元偿还旧贷,故保证人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是原告记账用的,不能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扣划被告的存款,但收款人是中洲公司,我们只是与中洲公司发生了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动偿还了原告5905元的贷款,借、贷方传票不是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也不会产生保证时效的中断。证据7,因被告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法质证;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故应当无效,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3月29日,中洲公司与新乡工商银行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6游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从1996年3月29日至1997年3月28日)、96游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从1996年3月29日至1996年11月21日)、96游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从1996年3月29日至1996年12月6日)、96游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从1996年3月29日至1996年12月21日)、96游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从1996年3月29日至1997年1月21日)、96游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从1996年3月29日至1997年2月21日),共计694万元,合同约定按月计息,利息为12.06‰,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贷款人按逾期借款的加息标准按违约天数向借款人计收违约金。1996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96游工信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2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2月29日至1997年7月2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合并贷款”,按月计息,利息为9.24‰,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依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月计收万分之四利息的违约金。对以上七份借款合同,被告新机公司均与原告新乡工商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可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或依法处理其财产。该七份合同到期后,中洲公司均未能依约偿还新乡工商银行贷款,新乡工商银行分别于2001年11月12日、2002年5月17日、2003年5月28日向中洲公司发送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为促使被告新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新乡工商银行以特种转账的方式分别于1998年11月16日、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18日、1999年1月19日、1999年2月5日、1999年3月25日、1999年6月29日、2000年1月26日等从被告新机公司在原告新乡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现金共计5905元并转入中洲公司账户,于2001年1月12日、2002年5月17日、2003年2月28日向新机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04年12月1日、2006年2月21日、2006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新机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新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及2007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2006)新民三破字第2-X号、(2006)新民三破字第2-X号裁定,依法宣告中洲公司破产,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本院认为:中洲公司与新乡工商银行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及新机公司与新乡工商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中洲公司依法宣告破产,新乡工商银行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新乡工商银行依法向担保人新机公司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在保证期间,新乡工商银行以新机公司账户中扣划现金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并于2001年11月12日、2002年5月17日、2003年2月28日向新机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04年12月1日、2006年2月21日、2006年9月19日分别向新机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新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新乡工商银行要求新机公司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机公司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新乡工商银行没有在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书面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借款x元及利息x.65元(截至2008年4月20日)。

如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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