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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10月3日生一某孩,取名闰旭,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某四组合大立柜、一某、二、四拐角布艺沙发、一某茶几、一某梳妆台、一某鞋柜、两把靠背椅子、一某32英寸海信彩电、一某组装电脑、一某格力挂式空调、一某铃木白色踏板摩托车、12条被子、6条床单。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1年3月份,被告考驾照时借原告父亲2000元。2011年6月8日在祝楼乡卫生院自然流产一某胎,花费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两人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闫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儿子闫某现未满周岁,还在法定哺乳期内,应依法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85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的25%计算17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475.85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5000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给付5000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5000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给付5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1年3月份考驾照时借原告父亲2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考虑到本案情况,该2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流产费用50元,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诉称给孩子买奶粉、衣服花费3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自己家中的嫁妆是被告出钱购买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生育子女,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闫某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闫某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475.85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5000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给付5000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5000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给付5000元;二、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闫某给付原告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闫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所生孩子闫某虽未满周岁,但一某由上诉人母亲单独抚养,且被上诉人无经济条件,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彩礼x元。3、原审查明财产是由上诉人购买,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胡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铃木白色踏板摩托车销售统一某票上载明购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购货人为闫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某。

本院认为:闫某与胡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因双方所生孩子闫某未满周岁,依法应由胡某抚养为宜,原审判令闫某由胡某抚养并无不当,闫某要求直接抚养闫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因闫某与胡某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并生有一某,2011年6月8日胡某又因二次怀孕在祝楼乡卫生院自然流产一某胎,且闫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给付胡某彩礼款x元,故胡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查明的财产问题,因闫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某票载明购货人是闫某,胡某辩称该摩托车系其本人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摩托车是胡某的嫁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财产,因闫某一某中承认是胡某的嫁妆,且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系其本人出资购买,故原审查明的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财产应归胡某所有。综上,闫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胡某现在闫某家的嫁妆:一某四组合大立柜、一某、二、四拐角布艺沙发、一某茶几、一某梳妆台、一某鞋柜、两把靠背椅子、一某32英寸海信彩电、一某组装电脑、一某格力挂式空调、12条被子、6条床单归胡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某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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