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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魏某某,任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40岁,任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4日,11月11日分两次将现金4000元存入社旗县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由原信贷员屈元山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该信用站印章的整存整取存单,2004年6月屈元山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兑付。另外原告之兄朱某娃也于2000年3月4日存入该信用站1000元,由屈元山出具手写存条,2009年朱某娃去世时将该存单转交给原告要求继续追要。综上,要求二被告兑付拖欠原告的5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朱某某及朱某娃身份证各一份,证实二人基本情况。

2、存单两份,证实原告于2000年3月4日、2000年11月11日两次存款共计4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2.25%。

3、屈元山于2000年3月4日出具的存收条一份,证实朱某娃于2000年3月4日存入屈元山处现金1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2.25%。

4、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朱某娃系兄弟关系,朱某娃已死亡,其财产由原告继承。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他人存入屈元山处的存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得到支持。

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城郊信用社现不具法人资格,系联社分支机构,联社一并答辩如下:原告所持两份存款凭证是信用站留存底联,系存单副本,且与正规存单有明显区别,不是合法有效凭证;原告也不具备有代替朱某娃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朱某娃持有的“存收条”系屈元山与朱某娃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二被告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认为证据1原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朱某娃的关系;认为证据2系信用站留存底联,是存单副本,且不具备存单的实质要件;认为证据3系屈元山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且原告也不具备有诉权;认为证据4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朱某娃财产的合法继承人;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系书证,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社旗县X乡X村屈元山原系二被告下属谭营村信用站代办员,代表二被告经营存贷款业务,2000年3月4日屈元山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印章的存单副本一份,金额3000元,年利率2.25%,存期一年,2000年11月11日屈元山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上述存单副本一份;2000年3月4日,屈元山向朱某娃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2.25%的“存收条”一份,并加盖有屈元山的私人印章。2004年6月18日屈元山因车祸意外死亡,现原告持有该三份凭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屈元原系二被告的代办员,代表二被告经营存贷款业务,原告将4000元存到屈元山处,并得到屈元山出具的加盖有“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印章存单副本二份,原告即与二被告建立了存款关系,二被告称存单缺乏实质要件,且系信用站留存联,二被告底帐无记载,系二被告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足采信;原告持有朱某娃的1000元凭条主张权利,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兑付原告朱某某存款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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