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安,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木生,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64年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肖某某挂靠江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赣州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需要钢材,于2007年7月27日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原告钢材。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发货,截止2007年8月5日,被告肖某某共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02元及利息x.76元,共计人民币x.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钢材后逾期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货款x.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某某提出原告所计算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核定的要求,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赣州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依法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肖某某对外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作出判决:一、被告肖某某所欠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x.02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给原告;二、被告江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肖某某是挂靠江西省第四建筑公司承建赣州富强公司工程,无证据证明;本案钢材购买合同是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与我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一审庭审不规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肖某某在一审时已承认是挂靠在上诉人建筑公司承建本案工程,肖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收货收条也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这些都可以证明肖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处理是正确的。一审程序也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符,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挂靠上诉人江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本案工程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上诉人获得本案工程承建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本案工程的合同承建方为上诉人)和由被上诉人肖某某出具的盖有上诉人承建本案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收货收条及肖某某承认挂靠的陈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否认此事实无反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工程虽实际由被上诉人肖某某承建,但作为工程建筑被挂靠单位的上诉人(也即建筑合同中的承建方)依法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楠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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