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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诉陆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男,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系该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48岁。

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陆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因与淮阳县陈州酱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为其风险代理,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原告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并执行,但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为此诉至法院,恳判如所请。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元月8日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有合同。2、2010年5月28日淮阳法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替被告代理的诉讼已终结并执行完毕。

被告陆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8日,被告陆某某为与淮阳县陈州酱菜调料有限公司买卖萝卜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为其风险代理,签订有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第二条:“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陆某元。”第六条:“……但判决结果是部分驳回诉讼请求,则委托人仍按照约定数额给付代理费用。若本案是以调解或原告撤诉方式结案,则委托人须按约定数额给付代理费用。”委托人为陆某某,受托人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结束后,委托人胜诉并已执行完毕,但却迟迟未按协议给付代理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具状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悖法律规定,对此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生效后,原告方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对引起此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理费6万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守军

审判员张金峰

审判员方贤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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