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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与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自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申自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与被上诉人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于2010年3月5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支付申自玲丈夫路某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7日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路某东在自己家门前修理搅拌机时,不慎触电死亡,路某东家中的漏电保护器系农电改造时由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高庙供电所提供并安装的,路某东在取电之前没有对漏电保护器开关进行试跳检查,没有发现漏电保护器开关已经失效,造成受害人路某东碰触带电体而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高庙供电所的聘用电工赵增玉闻讯赶到现场,随后又多次与该村村民一起进行漏电保护测试,发现该村台区的漏电保护器不会跳闸,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家用的漏电保护器经过更换后会自动跳闸。2009年12月31日,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到法院请求立案,人民法院进行了立案预登记后委托高庙司法所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效,高庙司法所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了终止调解函。2010年1月20日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作出了关于该触电事故的技术报告,报告内容显示:“事故发生地的高庙乡X村裴庄配电变压器台区X村电网改造后的配电台区,按农村电网改造标准,安装了两级漏电保护器,即总体漏电保护和家用漏电保护;总漏电保护动作定值设定为300毫安,居民家用漏电保护器统一按30毫安运行……,由于搅拌机没有安全接地,当人体碰触带电体后,通过人体的电流在220—110毫安之间,小于总漏电保护定值300毫安,所以总保护器不动作,符合规程,供电企业无责任。”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对此结论不服,认为,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安装的家用漏电保护器没有正常工作,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的安全管理和教育责任缺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根据《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司》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元/年;2009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路某乙X年X月X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申自玲夫妇共生育一个子女,即路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1、受害人路某东无电器操作证,对电器知识了解甚少,在自行修理电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在没有确定电源切断的情况下徒手作业导致触电死亡,对此事故有一定过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死者所使用的家庭漏电保护器系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所提供,在受害人修理电器过程中由于漏电保护器开关失效、功能丧失,漏电保护器形同虚设,没有起到基本的保护作用,未能在通过电流超过30毫安的情况下自动断电,导致路某东触电死亡,对此,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过错,由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3、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480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补助6个月,计算为x元/年×50%=x元,死者之父路某乙的赡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为3388元/年×15年÷4人=x元;交通费240元因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无异议,应支持;以上合计x元,应由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承担其中的40%即x元。4、因路某东的死亡确实给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的精神和生活带来了压力。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以每人5000元为宜,共计x元,上述总计x元。

原审法院判决:1、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2、驳回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34元,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负担2037元,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负担1597元。

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申自玲、路某甲、路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申自玲之夫路某东无电器操作证,在家自行修理电力设备时疏忽大意,导致触电身亡,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但其家使用的家庭漏电保护器是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所提供,由于该漏电保护器开关失效,丧失其保护功能,导致路某东触电身亡,上诉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判决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97元,由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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