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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潭中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6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策划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准备了水果刀、布条等作案工具。后两被告人锁定了被害人欧阳红玲作为作案对象,并对其实施跟踪。同年11月16日中午,两被告人趁被害人驾车下班之机,被告人刘某甲在前拦车,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害人欧阳红玲从驾驶室拖出,并持刀威胁,将其推到汽车后座将其劫持,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被害人的汽车离开现场,途中为防止被害人反抗、识路,两被告人蒙住被害人的双眼,并将其双手反绑,后将车开到湘潭县X镇一山顶,抢走被害人500元,并要其回家筹x元打到其指定的帐户。当被害人欧阳红玲问是怎么回事时,被告人谎称其丈夫欠了别人的钱,并威胁其“如果不给钱,总会找到她”。之后,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带到湘潭县易俗河后,两被告人下车,让被害人开车离开。当日下午至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打电话给被害人,要其将x元打到被告人刘某乙的银行卡上。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当日,带领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2006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七百元,至其被刑事拘留时止,已执行管制4个月零8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阳红玲的陈述,证实其被劫持、被抢500元现金及被告人敲诈其x元钱的情况;2、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被劫持的现场情况;3、证人沈富强证词,证实被害人被劫持时他正同被害人通电话,其听到被害人与人争吵的声音;4、证人梁会证词,证实其看见两个人强行将一个女人推上车的情况;5、被害人欧阳红玲的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打电话向其索要钱财的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了电话卡、银行卡的情况;7、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刑的情况;8、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管制期间犯罪,应与本次所判刑罚数罪并罚,执行本次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后,再执行未执行的管制刑期;两被告人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判管制残刑七个月二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管制七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刘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参与策划抢劫、敲诈勒索被害人欧阳红玲的钱财,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甲在管制期间犯罪,应在执行本次犯罪所判刑罚后,再执行未执行的管制刑期。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劫持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某乙与上诉人刘某甲共同策划并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伟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谭铁强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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