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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6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赣县X乡湖江大桥头石场购买碎石,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计人民币x元,并立具欠条一张,写明在2008年3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温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在承包施工的公路路面过程中,陆续购买原告碎石用于施工,其中有部分付款,至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x元,由被告温某某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3月底付清。现因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碎石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于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某某碎石款六万七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谢谷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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