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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刑初字第1号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阳、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199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及审判员肖凯文、代理审判员贺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携带一把匕首,从岳阳市来到韶山市药材公司宿舍其弟的家中,就父母在岳阳的一处房产处理问题与其弟彭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彭某甲用匕首刺伤彭某乙的左大腿、手臂等处后逃离现场。彭某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乙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是自首,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父母在岳阳市的一处房产处理问题打电话给其弟彭某乙,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彭某甲便携带一把匕首和三根自来水管于当日下午16时许从岳阳市来到韶山市药材公司宿舍彭某乙的家中,与彭某乙就房产的权属问题争吵起来,彭某乙将彭某甲打倒在沙发上,彭某甲从挎包内掏出匕首刺中彭某乙的左大腿,之后彭某乙在争抢彭某甲手中的匕首过程中又被刺中左前臂,被告人彭某甲见状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彭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乙因失血性休克并疼痛性休克死亡。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向某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证实了彭某甲与彭某宇发生矛盾的起因,以及彭某甲刺伤其弟弟的经过,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实了在案发前曾被彭某甲威胁,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向某某、庞某某证实了看到彭某甲从药村公司逃走,以及发现彭某乙浑身是血的情况,证人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贺某、祁某某证实彭某甲在案发后逃匿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资料、(1998)韶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及被告人身份和前科情况,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在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情况,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房产处理问题与被害人彭某乙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左大腿及左前臂刺伤,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减轻处罚但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肖凯文

代理审判员贺某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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