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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初,南阳市收藏协会副会长李某从南阳市车站古玩市场曲XX处购得一件青铜酒觚和一件玉璜,二人商定以16万元成交,李某先付6万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家中看到酒觚和玉璜,以拿回家研究为名将玉璜拿走,并在得知李某欲将酒觚带至北京鉴定真伪后,主动提出自己要去北京,可以顺便将李某的酒觚带至北京。当天晚上,王某李某,用自己正在驾驶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作抵押(该车系王某南阳市星火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而来)给李某之妻薜XX签订了两天后将物品归还的协议后将酒觚带走。5月17日,王某某以筹措赴京费用为名将玉璜抵押给邢XX(王某得款5000元,邢称给王8000元)。王某某5月18日赶到北京后,将酒觚交给李某的朋友易XX,易XX找人鉴定后将酒觚还给王某某,并告知王某酒觚价值12万元左右。王某北京市天雅古玩城以x元价格将酒觚卖给“荣锦堂”老板赵XX。得知被骗后,李某通过他人从邢XX处以1万元价将玉璜赎回还给曲XX,又将酒觚的13万价款陆续支付给曲XX。经省文物管理局鉴定,玉璜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薜XX、易XX、曲XX、白XX、王XX、王XX、赵XX、邢XX的证言,鉴定结论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我不是故意诈骗,酒觚是李某委托我到北京卖的,说是卖12万,卖多了算我的。因北京的费用不多了,就以3.5万把酒觚卖了。我在北京拍卖行存有东西,等拍卖了这个差价,我会补偿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诈骗的行为。但诈骗的数额不清,玉璜被害人称4万元,最后只用1万元赎回。酒觚没有鉴定,应以实际出价3.5万元计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南阳市收藏协会副会长李某从南阳市车站古玩市场曲XX处购得一件青铜酒觚和一件玉璜,二人商定以16万元成交,李某先付6万元。2009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家中看到酒觚和玉璜,以拿回家研究为名将玉璜拿走,并在得知李某欲将酒觚带至北京鉴定真伪后,主动提出自己要去北京,可以顺便将李某的酒觚带至北京。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李某家,对李某之妻薜XX说“顺便把酒觚带到北京鉴定一下,如不放心,可以把汽车押上”。李某之妻与被告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王某某。乙方拿商代酒觚一件(价值壹拾叁万元整),乙方抵押比亚迪车一辆,车牌号豫x,两天后待物品归还后,甲方再归还车辆。甲方李某,乙方王某某2009年5月16日”。(该车系被告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而来)。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玉璜以5000元人民币抵押给邢XX。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北京后将酒觚交给李某的朋友易XX。易XX又找人鉴定后,告诉被告人王某某酒觚价值12万元左右,并把酒觚还给被告人。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李某同意到北京市天雅古玩城以3.5万元的价将酒觚卖给“荣锦堂”老板赵XX。而赵XX又将酒觚转卖给他人。现酒觚下落不明。得知被骗后李某通知他人从邢XX处以1万元价把玉璜赎回。又将酒觚的13万元价款陆续支付给曲XX。经河南省文物管理局鉴定委员会鉴定,玉璜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用从租车行租来的一辆比亚迪汽车抵押给李某,从李某那儿拿走一件商代青铜酒觚,在未经李某的同意,以低价3.5万的价格在北京天雅古玩城把酒觚卖了,钱我花了......。玉璜我抵押给邢XX了,从邢XX那儿拿5000元用于去北京的路费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到我家,说他有一套玉简,他给我拿一片看看,我一看是假。他说拿到北京拍卖行能卖一千多万。这时我北京的朋友易XX和我通电话,我说过几天去北京,我才买个酒觚,想去鉴定一下。王某某说他明天就去北京,顺便帮我把酒觚带过去,我当时没答应他。下午6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他晚上八点去北京,还说要帮我把酒觚带到北京,还说要不信他,可以把他的车抵押给我,给我写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我叫我媳妇把酒觚给他,让他写个条。内容是他拿走我的酒觚,他把比亚迪车一辆押我这里,两天后,酒觚给我,他再把车开走。也是5月16那天,王某某叫我帮鉴定玉简,我说那是假的,我把我收藏的玉璜让他看看。他说把我的玉璜拿回去研究研究。我让他拿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薜XX证实:2009年5月16日下午6点多,王某某到我家说他需去北京,顺便把酒觚拿到北京鉴定一下。当时李某不在家。我给李某打电话,王某某说你要不放心我把我的车押给你们,过两天我把酒觚拿回来,你们再把车还我,于是我让他写个条,他说他字不好,让我写,他签了字。他把车钥匙给我。我把酒觚给他。车是黑色比亚迪,车号是豫x。

(2)证人易XX证实:我的朋友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件古代的酒器让我帮他鉴定一下,我说可以,他让一个叫“王某”的人把酒觚带到北京,第二天我就按李某说的电话号码打过去,王某某说他已到北京,住在长椿街一个小旅馆。下午3点多我去王某某那看了酒觚,外面有许多绿锈,我看后拿不准,就叫王某二天上午拿到我办公室看看,我找人把那件酒觚鉴定一下。说是一件商代或西周时的青铜酒觚比较值钱。当天下午王某某到我办公室,我把酒觚给他说这件酒觚价值12万左右。王某某拿着酒觚就离开了......。

(3)证人曲XX证实:酒觚和玉璜我共要价16万元,酒觚单价是12万还是13万,玉璜是4万还是3万记不清了。李某把玉璜赎回后又给我了。等于就只买我一样酒觚,他已经把13万全部给我了。

(4)证人白XX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叫我帮他租一辆车,说是去北京,我从星火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比亚迪F3,车牌号为豫x。王某某说他的驾驶证丢了,租不成车才让我帮他租车。

(5)证人邢XX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件玉璜挺好,他想使点费用,我在河街口见的他,他说用这件东西抵押,让我给他几千元做路费去北京参加拍卖会。我找经营古董的王XX看,他说这玉璜价值一、二万,抵个万儿八千没问题。王某某说就用三天,参加完拍卖会就回来卖玉璜。我当时身上有三千,先给他了,后来我又给他五千,总共给王某某八千元。后为李某通过王XX把玉璜赎回去,李某给我一万元。

(6)证人王XX证实:李某把王某骗走他玉璜的事给我说了后来没多久,邢十五(邢XX)找我鉴定一件玉器,我一看,跟李某的一致,邢十五说是王某放这的。我就给李某讲了,年前李某通过我给邢十五一万元,把玉璜转交了李某。

(7)证人赵XX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店里,一个男的拿一件青铜酒觚要卖,我花了3.5万元从那人手里买了。他对我说他叫王某,家是河南南阳的。……我买后不久就把它卖了,卖了3.8万,买东西的人以前不认识,也没见过。

4.书证:

(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比严迪轿车作抵押,拿走被害人李某商代酒觚,约定两天后归还。

(2)收据:证实曲XX收到李某转让款13万元。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白XX的名义在南阳市星火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比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

(4)酒觚、玉璜照片。

(5)文物鉴定书:豫文物鉴字(2001)第X号。

鉴定意见:玉璜通长17.2厘米、宽3厘米,青色、有窝纹,花纹粗糙,表面作色。现代工艺品、非文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解:“不是故意诈骗,差价会补偿的。”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酒觚实际卖出价3.5万元计算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玉璜的实际损失为1万元,酒觚实际损失为13万元,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14万元作为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依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共计1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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