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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诉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姚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弄X号裙房。

投资人任X,职务不详。

原告高X诉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0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被告为此向原告收取税费人民币20,000元。现涉讼房屋的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并未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均遭到拒绝。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税费20,000元。

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涉讼房屋。经被告居间,原告与案外人奚X、封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0元用于支付出售涉讼房屋的税费,并出具了《上海市立好信房屋专用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中载明客户为高X,款项用途为出售涉讼房屋税费,并加盖了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宁路店的公章。之后,原告收取了案外人支付的房屋出售款,涉讼房屋的交易已经完成。

另查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原为案外人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宁路店的营业场所。2006年12月,该店因经营不善,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核准注销登记。2007年2月,案外人任X与张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址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7年4月,被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核准设立,其住所为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裙房,投资人为案外人任X。2010年2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张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上址房屋作为其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代其支付了涉讼房屋交易手续费120.50元,并同意自被告收取的20,000元中扣除该笔款项,余款由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售房款发票》、照片一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系案外人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宁路店的公章,但综合该店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经营状况及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收款人应为被告。关于被告收取的20,000元的用途,根据《收款收据》记载,应为缴纳涉讼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现除原告自认的手续费120.50元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其代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故扣除手续费后的剩余钱款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人民币19,8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X负担人民币0.90元,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袁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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