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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4日。

委托代理人兰群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62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生于1963年3月12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指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群贤、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理家务,生活由其父母安排,农活靠其哥嫂操持,加之原告有智力障碍,近年来生活无着落,去年农历八月初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归自己。

被告秦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感情一般。原告因有智力障碍,近年来,家庭以被告拣拾废旧物维持生计.2007年8月(农历),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08年10月在陕县X乡X村史××家中找到原告,被告及双方亲戚将原告叫回到陕县X街后,原告拒不回家生活。2009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调解中,原告以其生活难以维持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共同生活多年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虽患有智力障碍,可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但不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原告多加照顾体贴爱护,以利婚姻家庭之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代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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