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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朝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正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4日晚在(略),同年7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朝、樊某朝、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凌晨,花X波将其父亲的遗体埋葬在自己承包的本市X乡小红寨山上。当天上午,大峪乡X村樊某庄群众几十人认为花X波将其父葬在该处破坏风水,遂将坟墓破坏。当日中午,花X波及家人到山上上坟时遇到部分群众正在挖坟,就对群众进行斥责、辱骂,并打电话报警。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场调停。傍晚,派出所民警开警车与花X波带的一辆银灰色丰田RAV4越野车、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返回时又被堵在樊某庄自然村颜X家与韩X潮家之间的路上,群众围住花X波及家人乘坐的车辆进行谩骂,花X波及家人下车离开。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鼓动群众砸车,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樊某亮、樊某雷(另案处理)及该村部分群众开始对花X波的车辆进行打砸。派出所民警多次对该村群众做工作无果撤离。2月8日以后车辆停放在该村屡遭破坏,至2010年2月20日大峪派出所才将被砸车辆从该村强行拖走。经价格评估,被砸丰田RAV4车损坏价值x元,被砸红色昌河面包车损坏价值2665元,共计x元。2010年7月16日,孙某某向汝州市X乡派出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花X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与被害人花X波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花X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人樊某亮、樊某雷的供述,被害人花X波、范X波的陈述,证人樊X菲、樊X伟、李X、颜X、裴X云、樊X来、樊X国、韩X栋、王X、樊X太、樊X雷、韩X有、樊X、樊X青、樊X功、韩X营、樊X、韩X、花X、花X文、史X杰、尚X延、贾X梅、范X强、樊X战、王X、王X安、赵X伟、何X红、孙X印等的证言,物证照片,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行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虽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却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认罪的情节,在量刑中酌情从轻考虑。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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