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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乙、张某丙、熊某丁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O09)南民三终字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

担保人赵青中,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南阳直属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乙、张某丙、熊某丁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赵青中于2009年11月1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1月18日按月息6.39‰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李某某、赵青中未按上述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债务,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可对熊某乙、张某丙、熊某丁的房产证号为x号(抵押证号为x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审诉讼费2175元,二审诉讼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合计3262.50元由李某某、赵青中负担,剩余1087.50元退回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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