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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的母亲朱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约定原告张某甲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用由朱某某自愿负担(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张某甲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朱某某不得变更原告的姓名,被告张某乙有探视张某甲的权利,朱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该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甲以被告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一次性给付其抚养费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其抚养费93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朱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在离婚时就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已达成原告张某甲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用由朱某某自愿负担(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张某甲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的协议,并经该院生效的(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告张某甲可在被告未自觉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情况下,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现原告就已调解事项又重复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原告张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书写成“以证明50000元的抚养费已经支付给朱某某”存有歧意,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二、(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张某甲的抚养费具体金额没有确定,被上诉人亦未支付抚养费,在该调解书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其才另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原审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不当;三、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法定的方式提交证据,原审予以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为支付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11日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其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已被被上诉人恶意修改;证据二、常宁市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该调解书与证据一(即庭审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将最后一页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改成了已支付抚养费。该调解书与庭审笔录的日期也不一致,庭审中协议离婚的时间是12月份,而调解书上的日期却是10月份;证据三、快某、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其母亲已向常宁市人民法院寄送了再审申请书,多次主张某甲求更改错误的上述调解书,但是该院不予支持;证据四、收据,用以证明其没有更改名字,以及其在广东省深圳市上幼儿园每月的费用是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承诺申明书,用以证明其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诉争的房子是婚前财产,并且是其母亲个人出资购买,在离婚时为了给其做手术已出卖的事实;证据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其现在因病住院,每天住院费2500元,并且该病复发的可能性很大。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本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下放了(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二、其与上诉人的母亲于2008年12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制作了(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张某甲的抚养费约定由上诉人的母亲自愿负担,同时在括号中亦注明其已支付上诉人18周岁之前的扶养费(当时,其与上诉人的母亲约定以双方向其上诉人的奶奶所借的50000元欠款抵作抚养费),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主张某甲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的母亲违反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擅自更改上诉人的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还款借条、收条及购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X区白沙洲东一坊凯鑫苑X栋C座301房是其与上诉人的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证据二、上诉人之母托邻居转交给被上诉人的信件,用以证明本案一审裁定后,上诉人之母在上诉人上幼儿园时已将上诉人的名字更改。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没有篡改上述调解笔录,是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更改的;对证据三不清楚;认为证据四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是同一幼儿园,故其不能确定真实性,其在原审时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名字已被更改;证据五,该承诺声明是其所写,但是是在其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确定,上诉人的母亲一直不让其看上诉人,故不清楚是否因病住院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相印证,其外婆(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不是因购买上述房子,该房产已经卖掉,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的母亲朱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乙就其抚养费在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2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字,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用,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张某甲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同时,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制作了(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朱某某与张某乙。上诉人主张某甲上诉人未支付其抚养费,可以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认为上述调解书对其抚养费未予以明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进行申诉。现上诉人张某甲就已经法院依法调解处理的事项又重复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上诉人张某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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