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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乙、王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判决书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蓄某某,男,1967年4月生,汉族,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1年2月生,系死者李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50年2月生,系死者李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63年5月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7日23时许,李某乙、王某丙之子李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X乡碱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碱矿门前路段时,与车主王某甲的由司机宋小朋停驶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车豫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李某乙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王某甲一次性向李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协议后王某甲已支付了x元,下欠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

另王某甲反诉要求李某乙、王某丙赔偿因车辆被扣停运造成的损失x元,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原审认为,李某乙与王某甲在死者李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在签订协议后,李某乙已收到王某甲支付的赔偿款x元,下欠x元王某甲也向李某乙出具了欠条。王某甲所说李某乙反悔了该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某乙、王某丙所诉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某甲反诉要求李某乙、王某丙赔偿因车辆被扣停运造成的损失x元,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交纳诉讼费,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乙、王某丙支付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6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协议书》不是本人所签,也不是本人的意愿;谩樾且谑辉媳呱怂扇貌塾┢终问┒┣睿美S的毕业证、劳动合同等全是假的,李某是农民而不是城镇居民,而该协议对其按城镇居民计赔;3、原审拒不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某乙、王某丙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下欠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已成立并已部分履行,其效力应予确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赔偿协议虽非上诉人本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原告向我们提交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手续,我同意按照我和李某乙的协议书履行完毕,并且我撤回对原告的反诉”,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协议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手续”,即李某的城镇居民证明,因李某家庭住所地在唐河县双河河南油田工矿区,依照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所以上诉人关于赔偿协议非其本人所签无效、李某不是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赔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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