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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马某某,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赵某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24日按民俗订婚。原告经媒人付给被告彩礼x元,后双方未能成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x元彩礼款,因双方订婚后,原告又与别人谈了,且带人到我家闹事,1万元彩礼款属实。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焦点如下: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对张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北云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共同生活了,且被告怀孕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两份调查笔录未发表意见,但承认收到彩礼x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事儿与原告无关,且不认可双方曾共同生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件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周某某、张某某说和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4月24日(阴历3月29日)双方按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经二媒人手原告方付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年底,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婚姻未成就。另查,被告曾于2009年阴历11月怀孕,2010年正月双方分手,2010年2月25日,被告在北云门镇卫生院服药流产。案经调解未果,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双方未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现双方婚姻未成就,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考虑被告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过程中曾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可适当减轻其返还责任的额度,以返还原告7000元为宜。被告不同意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某彩礼款七千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合庆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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