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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宜昌中学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宜昌中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校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宜昌中学(以下简称宜昌中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宜昌中学系一所民办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200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张某甲未经原告宜昌中学保安人员允许,擅自进入该校并直入宜昌中学学生汪常杰所在的班级,与该班学生汪常杰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导致被告与汪常杰均不同程度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作为民办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被告未经校方允许,擅自闯入该校并与该校在校学生发生打架,该事件的发生影响了原告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在被告宜昌中学门口张贴“道歉书”,公开向原告宜昌中学赔礼道歉(“道歉书”的内容由原审法院核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该案中的具体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已降低,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欠妥;被上诉人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封丘县宜昌中学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闯入学校殴打学生给学校和学生均造成不良影响。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封丘县宜昌中学系一所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民办学校,上诉人张某甲未经允许擅自闯入校内并与学生发生打架,影响了该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张某甲应对校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张某甲上诉称其在该案中的具体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校方无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已降低,但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又称校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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