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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辛某甲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小南洼煤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矿长。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50岁。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辛某甲等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02)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辛某甲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3)洛审监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再审。孟津县法院再审后,作出(2003)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6月5日孟津县法院作出(2006)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辛某甲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申请人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某乙、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2002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4月1日,我和新安县小南洼煤矿法定代表人辛某甲签订了“合伙办矿协议书”,我依约投资24万元。2000年10月,小南洼煤矿由我承包,并改名为顺兴煤矿,辛某甲以前在矿上的投资由我以39万元买下,我又在矿上投资了27万元。后辛某甲原来的合伙人将我和辛某甲告上法庭,新安县法院于2001年6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我与辛某甲的买卖协议无效。2001年7月4日,我和辛某甲达成协议,约定辛某甲退还我投资款x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要求辛某甲退还我的投资款x元及利息;撤销2001年7月4日协议中关于我赔x元的约定;2、要求辛某甲归还我x元借款及利息;3、由小南洼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孟津县法院(2002)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辛某甲返还陈某某投资买矿款x元及利息。二、撤销辛某甲与陈某某在2001年7月4日协议中关于陈某某赔6万元投资款的约定。三、辛某甲退还陈某某在小南洼煤矿投资款x元及利息。四、小南洼煤矿对一、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孟津县法院(2006)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1月,辛某甲与新安县X乡X村签订了该村的小南洼煤矿承包合同,承包期8年。合同约定辛某甲可以自由发展股份。后辛某甲吸收李某某等人入股,合伙经营该矿,后由于亏损停产。2000年4月1日,辛某甲以小南洼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办矿协议书。辛某甲保证以前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合伙协议。2000年9月16日,辛某甲出具书面手续,认可陈某某已投资24万元。2000年10月15日,辛某甲与岭后村委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了1999年1月20日与该村委签订的小南洼煤矿承包合同。2000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岭后村委签订合同承包了小南洼煤矿。同日,陈某某与辛某甲签订了一个协议书,约定辛某甲将该矿的全部资产作价39万元转让给陈某某,转让后小南洼煤矿更名为顺兴煤矿,陈某某分期付清39万元,在付款时扣除辛某甲在陈某某处所打的借条、收条以及其它应付款,此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单独经营该煤矿。

2001年1月,李某某等人以曾是辛某甲以前经营该矿的合伙人为由,向新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辛某甲与陈某某2000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该矿资产买卖协议无效。2001年6月4日,新安县法院审判决确认辛某甲和陈某某于2000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买卖小南洼煤矿资产的协议无效。2001年11月5日,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

2001年7月4日,辛某甲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合伙后陈某某先后投入24万元,200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陈某某已按协议履行又投入27万元。新安县法院判决煤矿资产买卖协议无效后,陈某某无法继续生产,陈某某同意把煤矿退还给辛某甲,由辛某甲负责将顺兴煤矿变更为原来的小南洼煤矿,法人代表变更为辛某甲。另约定:陈某某先后投入的41万元,愿赔6万元,按35万元计算作为辛某甲向陈某某的借款,现存的煤款双方各得一半,辛某甲用此款作验证验矿花费等,陈某某用此款作为辛某甲的还款。同日,陈某某与岭后村委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将矿上属陈某某的资产转交给原小南洼煤矿法人代表辛某甲经营,由辛某甲负责偿还陈某某的投资,其它债权、债务自行解决与村委无关。

小南洼煤矿于2001年10月31日又恢复了原工商登记名称,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代表辛某甲,营业期限为2001年10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后又经过数次变更,日前法人代表蒋某子(又名蒋某森),该矿已停产。

另查明陈某某在2001年7月4日与辛某甲签订协议书之后得到现存煤款2万元(从新安县法院领取),协议中所提到的现存煤经新安县法院执行案件处理一部分,岭后村拉走一部分,其他不详,且无法查证,双方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

孟津县法院(2006)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某起诉辛某甲要求还款的依据为2001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陈某某诉称该协议中自已愿赔6元的约定是在受到辛某甲可以及时还款的虚假承诺影响后,违心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但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辛某甲提出该协议认可经营“小南洼煤矿”期间陈某某投资24万元,陈某某单独承包“新安县顺兴煤矿”期间投资27万元没有经过算帐,应重新算帐,再者陈某某单独经营煤矿的投资不应由自己支付,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协议的申请,故确认双方于2001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按照此协议的约定,辛某甲应支付陈某某欠款35万元。扣除陈某某从新安县法院领走的“现存煤”款2万元,辛某甲还应支付陈某某欠款33万元。2001年7月4日的协议是基于双方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煤矿资产及设备买卖协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是对双方经济账目的总结算,陈某某只能依照该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辛某甲归还其所谓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辛某甲提出陈某某还得到了部分“现存煤”款,由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小南洼煤矿系陈某某投资的主要受益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该煤矿停产,第三人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作为投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孟津县法院(2002)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辛某甲支付原审原告陈某某欠款33万元。原审被告新安县小南洼煤矿及第三人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某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用424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共计x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辛某甲负担x元。

宣判后,陈某某坚持一审诉讼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辛某甲以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岭后村委会,陈某某单方将库存煤全部销售130多万元归己等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小南洼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答辩:同意辛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2004年6月2日新安县国家税务局北冶税务所出具证明:“新安县顺兴煤矿于2001年7月26日在北冶国税所代开发票,代开金额x.17元,税额x.05元…”。(2)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到新安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查明在2001年8月6日新安县顺兴煤矿向税务机关填报的7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加盖有新安县顺兴煤矿的印章,且陈某某亲笔签名。该“增值税申报表”为一式三联,陈某某不能向法庭提供应由其保留的那一联申报表。(3)在本次诉讼中,陈某某始终主张煤矿的存煤不是其出售,煤矿的印章在2001年7月4日“协议书”签订后当天即交给了辛某甲。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2001年7户4日陈某某与辛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陈某某上诉称该协议中有关“6万元”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从2002年诉讼至今,历经多次审判,双方的帐目已基本算清,陈某某上诉主张有漏算、少算项目的依据不足。本案是煤矿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辛某甲上诉主张追加岭后村委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足。在本次诉讼中,陈某某始终主张存煤不是其出售,煤矿的印章在2001年7月4日后即交给辛某甲,陈某某的抗辩主张与本院向新安县国税局的调查取证相矛盾。本院的调查取证证实直至2001年8月6日新安县顺兴煤矿向国税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陈某某仍然控制着煤矿的印章。按照我国现行的税务票据制度,只有在具备印章的条件下,才能在出售货物完成交易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结合新安县国税局北冶国税所200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某某出售存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陈某某所称其没有出售煤矿存煤、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01年7月4日陈某某与辛某甲达成“协议书”中关于“现存煤款甲乙双方各得一半,乙方用此款做验证、验矿花费,甲方用此款作为乙方的还款…”的约定,陈某某在将“现存煤”出售后,其占有的款额已超过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数额,陈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424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7元,均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采信的伪证为由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2、要求辛某甲及小南洼煤矿偿还欠款51万元及利息[按(2002)孟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计算]。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均由辛某甲及小南洼煤矿承担。

辛某甲答辩:在原一审时陈某某对开具130余万元发票的解释是发票是韩某去开的,卖的有煤矿上的煤(原一审卷98页)。但现在陈某某却矢口否认开发票一事,称其从未开过发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正确,陈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交一份2001年8月6日顺兴煤矿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原件,该原件上载明:本矿停产、无收入。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这不是新证据,以前多次诉讼中陈某某从未拿出来过,不能对抗二审判决认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效力。2009年3月13日本院依职权向新安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2001年8月6日顺兴煤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2001年7月6日顺兴煤矿的完税证存根。完税证存根上记载:顺兴煤矿在2001年7月份的原煤销售收入是x.17元,实缴增值税x.05元。完税证上记载的顺兴煤矿2001年7月份的销售收入与2001年8月6日顺兴煤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的记载一致。

其它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某申诉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所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原件是其自己持有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认定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上陈某某的签名和顺兴煤矿的公章所盖位置与二审法院调取的税务机关的档案中所存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的位置不一致,对陈某某再审庭审中所举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调取的税务机关的档案中所存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虽然在内容的书写上有改动的地方,陈某某不认可改动的内容,但再审调取的2001年7月6日顺兴煤矿的完税证存根,该存根上记载的内容与二审法院调取的税务机关的档案中所存的顺兴煤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的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二审判决的依据正当。再者,陈某某对2001年7月4日“协议书”中关于“现存煤”多少、是否移交给辛某甲负有举证责任,陈某某对此举证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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