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发仓项城市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结婚,婚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都是二婚,又加上结婚荒唐,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师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胡长河
审判员张晓峰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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